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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永奇与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奇,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部房地产��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1号1-1。法定代表人:韩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741号民事判决,杨永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永奇、被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素芳系杨永兴、杨永奇的母亲,杨永兴、杨永奇系亲兄弟关系;王建蓉是杨永奇妻子,杨雷系杨永奇的儿子。王素芳原系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29号房屋的承租人,杨永兴、杨永奇均居住在该房屋内。1985年8月王素芳去世,1993年5月13日,杨永兴向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房管所申请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29号房屋的承租人,同年6月11日,经该所批准将承租人变更为杨永兴。1994年2月25日,杨永兴与重庆市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十八梯片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登记内容为:中兴路129号的使用人为杨永兴,常住人口为2人(该房屋的户口记载为杨永奇、杨永兴)。1997年8月,杨永兴与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经营开发公司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杨永兴因此取得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北苑楼1-9-6号房屋的使用权。杨永兴入住该房屋后,杨永奇、王建蓉、杨雷搬进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北苑楼1-9-6号房屋的客厅居住。杨永兴与杨永奇因此发生争议。2001年,杨永兴作为原告起诉杨���奇、王建蓉、杨雷,要求杨永奇、王建蓉、杨雷搬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北苑楼1-9-6号房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永奇在该房屋拆迁前系该户的常住人口,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对所安置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北苑楼1-9-6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王建蓉、杨雷系杨永奇的家庭成员,故亦享有使用权,2001年9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杨永兴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杨永兴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永兴认为,杨永奇在1993年6月渝中区中兴路129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杨永兴时就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也不应该是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2001年11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6年10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的��利人登记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建筑面积为52.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租赁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确权发证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房屋租赁纠纷调处、房屋租赁登记证书核发,举办单位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2008年4月17日,杨永奇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摘要如下,现我特承诺如下:(一)我承诺在领取江北区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约证后三日内搬出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并于一周内迁出户口。(二)我承诺在领取江北区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约证后放弃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的使用权,不再为此房屋与杨永兴发生任何纠纷。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向杨永奇发放了《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该租约载明,甲方(出租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乙方(承租人):杨永奇,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下列房屋(包括装修及附属设备)并已逐一交接清楚,于2008年4月签订本租约。房屋(包括装修及附属设备):座落:中兴段165号10-4,结构:砖混,计租面积:42.60平方米。杨永奇亦实际入住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目前,杨永奇一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一审庭审中,杨永奇举示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拟证明其经营烟摊的损失。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上载明,发证日期:2003年12月4日,字号名称:杨永奇,经营者姓名:杨永奇,经营场所:江北区华新街建新东路68号1-1-4,有效期延至2008年12月31日。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无关联性。原告杨永奇诉称:杨永奇于1995年因拆迁安置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29号搬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但杨永奇的兄弟杨永兴认为杨永奇对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不具有房屋使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搬离,法院经一、二审认定杨永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对前述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故驳回了杨永兴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17日,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向杨永奇发放了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证,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杨永奇,分配给杨永奇居住的房屋是房管所的。2013年10月25日,杨永奇得知所住的房屋是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租赁管理所的,并不是房管所的,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只是托管。2014年9月26日,杨永奇到房管站去交房租并要求续约换证但遭到拒绝。杨永奇认为,重庆市北部房���产经营公司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提供给杨永奇租赁的房屋和租约证,但是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发放给杨永奇的租约证是个违法虚构的无效证件,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不法的欺骗手段哄骗杨永奇主动作出了放弃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合法使用权的承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严重侵害了杨永奇的合法权利,使杨永奇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经济损失的构成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一半产权的市场价值为150000元,2008年至2014年烟草专营的经济损失30000元。杨永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赔偿杨永奇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辩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杨永奇享有使用权,杨永奇自称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是其自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和表现,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对杨永奇权利侵害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杨永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杨永奇除《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外,并无其他合同约定,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向杨永奇发放了《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杨永奇亦实际入住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故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并不存在相关的违约行为。关于杨永奇放弃享有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使用权一事,系杨永奇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违法行为。同时,杨永奇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的依据和关联性,故对于杨永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杨永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北初字第0974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原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的房屋认定为产权房,��际应为使用权房屋。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于2008年发放给上诉人的《住宅租约》虚假,违法无效。3、被上诉人未遵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使用违法无效的《住宅租约》,以欺骗手段使上诉人放弃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使用权,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权利。4、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壹拾捌万元,与法有据,法院应当采纳。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杨永奇认为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无权向其发放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公有住房租约证》,因其违法发放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即为���取该无效的《公有住房租约证》放弃其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永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放弃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为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发放《公有住房租约证》所附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事项的达成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其次,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受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产权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委托与杨永奇签订《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双方皆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杨永奇自2008年起至今仍居住在该屋内,并交纳租金。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杨永奇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江北区建新东路68号1单元9-6号房屋的使用权性质与中兴段165号10-4号房屋的使用权性质存在差异,并因此给杨永奇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杨永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永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杨永奇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杨永奇经济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系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符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条件,准许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登文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