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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龙芳军、黄金玲、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龙芳军,黄金玲,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芳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玲,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合伍,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民,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法定代表人袁海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贵,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合伍,被上诉人周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男,被上诉人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周良民驾驶湘BY36**号小车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栗合路口时,因向右打方向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龙芳军驾驶的湘B8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芳军和摩托车乘客黄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周良民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内超车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芳军无责任;黄金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龙芳军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19651.62元,诊断为:胸椎5、6、7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龙芳军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黄金玲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6240.24元,诊断为:颈7椎弓根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金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湘BY36**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万发公司,被告周良民租赁该车并挂靠于被告万发公司进行城市客运服务。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周良民已向原告龙芳军赔偿现金1000元,向原告黄金玲赔偿现金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龙芳军、黄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龙芳军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761.62元(已由被告周良民垫付19651.62元,原告龙芳军自己垫付110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15元;4、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女儿的生活费为6609元/年×13年×30%÷2=12887元,其父亲的生活费为6609元/年×20年×30%÷2=19827元,残疾赔偿金项合计为173198元(140484元+12887元+19827元);5、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5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诉请,对其提出的每月34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74元;9、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车费、施救费收据,认定为790元。以上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20751.62元;第3-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205887元;第9项为交强险财产项费用,为790元;原告龙芳军的损失合计为227428.62元。原告黄金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653.99元(已由被告周良民垫付16240.24元,原告黄金玲自己垫付413.7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认定为14000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30元;4、护理费计算为为100元/天×33天=3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对其提出的每月20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000元/月×4个月=80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33173.99元;第4-5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11300元;原告黄金玲的损失合计为44473.9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龙芳军、黄金玲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湘BY36**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龙芳军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0751.62元,其中被告周良民已垫付19651.62元,原告黄金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3173.99元,其中被告周良民已垫付16240.24元,两原告在该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黄金玲同意由原告龙芳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芳军1100元(20751.62元-19651.62元),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10000元-1100元)。原告龙芳军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5887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龙芳军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7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0元。综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龙芳军121890元(1100元+120000元+790元),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原告龙芳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5538.62元(227428.62元-121890元)。原告黄金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573.99元(44473.99元-89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周良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万发公司经营,被告万发公司应与被告周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三责险免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万发公司作出过相应明确说明的事实,且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造成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亦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龙芳军84430.89元(105538.62元×80%),被告周良民与被告万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龙芳军456.11元(105538.62元-84430.89元-19651.62元-1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黄金玲的金额为28459.19元(35573.99元×80%),被告周良民已为原告黄金玲垫付医疗费16240.24元,并已赔偿原告黄金玲现金500元,故原告黄金玲超出交强险的实际损失为18833.75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黄金玲18833.75元。被告周良民、万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黄金玲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芳军1218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芳军84430.89元,共计206320.89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玲18833.75元,共计27733.75元;三、限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芳军456.11元;四、驳回原告龙芳军、黄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联合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万发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2、改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芳军78823元,赔偿黄金玲3953元。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良民答辩称:1、周良民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验换证,具备驾驶资格,不属无证驾驶;2、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所列事项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3、驾驶证在审验期间及时换证的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发公司答辩称:行政管理部门在周良民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重新颁发驾驶证给其足以证实周良民不属无证驾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黄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芳军、黄金玲在因交通事故从医院出院后即在家休养;2、易运初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芳军、黄金玲于2015年1月5日未再租住其房屋;3、株洲鸿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株洲麦格米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龙芳军、黄金玲因工伤均与其所属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与证据2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龙芳军、黄金玲自从出院后一直未工作,与法医鉴定内容证明两人休养四个月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伤待遇包括误工费,故不能计算龙芳军、黄金玲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周良民、万发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2、龙芳军、黄金玲的损失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被上诉人万发公司与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万发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万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但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万发公司尽到了特殊说明、提示义务。且驾驶人周良民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必然造成驾驶人周良民驾驶资格的丧失,亦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派出所及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张家园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两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天元区张家园社区有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虽被上诉人龙芳军、黄金玲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周良民已经垫付该费用,属本案中实际损失,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摩托车修复费用64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价格过高,亦未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二审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龙付坚出生于1958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60周岁,但经医院临床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挫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龙传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