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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克让与被告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让,李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郑克让,男。被告:李艳华,女。委托代理人:苏明德,男。原告郑克让与被告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让和被告李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让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被告于当天预付6个月利息96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项借款,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3日给付现金5000元;2014年3月份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被告定下还款计划,称每月25日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下余借款。可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份给付现金5000元,下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李艳华辩称:1、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款,但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70400元,所以该借款70400元对被告产生效力。2、基于借款70400元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不存在预付6个月利息9600元的问题。3、原被告双方更未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故原告的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400元。所以,请求法院对超出50400元的借款本息应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9日80000元借条一份,两份被告出示的还款计划(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现金80000元,而是通过银行于打借条当天向被告转账70400元,当70400元到达被告账户时该借款合同生效,因此借款本金70400元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条仅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逾期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该借条证明不了被告预付六个月利息9600元,故不能以此为据认定为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70400元,后偿还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约定利息,止于原告起诉之日,李艳华实际下欠原告50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克让借款504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