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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大洪、孙明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大洪,孙明静,单其勇,魏宪良,位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大洪被告孙明静被告单其勇被告魏宪良被告位广金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大洪、孙明静、单其勇、魏宪良、位广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