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害人韩某接到一陌生电话,电话里谎称韩某女儿韩冬梅的××证办理好了,可以领取补助款。后韩某和儿媳桂某到中国邮政储蓄凤台县桂集镇支行,按照对方的要求转款25500元到卡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内。此时,被告人陈某、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持该银行卡在江西省吉安市分多次将卡内钱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返还桂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桂某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3、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4、物证;5、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王某惩处。被告人陈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害人韩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谎称韩某女儿韩冬梅的××证办理好了,可以领取补助款,但要交纳现金。后韩某和儿媳桂某到中国邮政储蓄凤台县桂集镇支行,按照对方的要求及提供的卡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5500元。此时,被告人陈某、王某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持该银行卡在江西省吉安市分多次将卡内钱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亲属退出全部赃款还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桂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图片,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取款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能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王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手机、棒球帽、墨镜,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