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春梅与张艳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曾春梅,张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750-1号申请执行人曾春梅。被执行人张艳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春梅与被执行人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艳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张艳萍缴纳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艳萍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艳萍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艳萍在银行有存款6880.85元,已被本院依法划拨,其中2900元转为本案申请执行费、3980.85元转为本案诉讼费;在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张艳萍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艳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7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