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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传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聂菡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聂菡若,聂大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王传征。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科,该单位职工。被告:聂菡若。被告:聂大宁。原告王传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聂菡若、聂大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征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科,被告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征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聂菡若驾驶登记于聂大宁名下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远景大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63845.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聂菡若按70%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要求被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予以佐证。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聂菡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聂大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被告聂菡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远景大厦,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聂菡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伤情;被告聂菡若向原告支付17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元(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4、原告取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如需行关节镜治疗需费用贰万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聂菡若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查明,王昕萌,2013年12月24日生,系原告之女;崔媛媛,1987年5月30日生,系原告之妻,叁级智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聂菡若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聂菡若按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聂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聂大宁对被告聂菡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为38079.7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7561.64元(30000元/年×92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聂菡若认可按住院期间50元/天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3000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此项诉求6300元(90天×70元/日)。3、原告主张误工费17731元(184天×29222元/年),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聂菡若认可按5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时间,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2000元(150天×8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分别支持660元、300元;5、原告主张××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水电暖缴费单据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95.10元(女儿18323元/年×17年×0.1+妻子18323元/年×20年×0.1),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此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数额依法应为700元。7、鉴定费3000元,由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中该项并不明确、具体,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聂菡若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余款64278.84元的70%,即44995元,扣减(并返还)被告聂菡若已支付的17000元,仍需赔偿原告27995元;被告聂菡若承担余款3000元的70%,即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传征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传征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995元(并向被告聂菡若返还17000元);三、被告聂菡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征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传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传征负担580元、被告聂菡若负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梦秋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