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韦杰英与被告张怀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英,张怀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韦杰英,男,1952年7月9日出生,壮族。被告张怀强,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杰英与被告张怀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英、被告张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英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薯淀粉,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00元及利息500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开庭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怀强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帮原告代卖木薯淀粉,赚取每吨10元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木薯淀粉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且有部分发霉,造成其亏损5万余元,故不应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杰英与被告张怀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韦杰英(甲方)委托张怀强(乙方)销售淀粉,具体内容为:1、甲方按照所提供淀粉数量给予乙方每吨10元的劳务费;2、甲方保证所提供淀粉为国产合格淀粉;3、甲方拥有所提供淀粉的一切所有权,并拥有制定乙方销售淀粉价格的一切定价权利;4、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淀粉数量按甲方制定的价格卖出后,须立即将淀粉货款交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和拖欠甲方淀粉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3车淀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淀粉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怀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韦杰英木薯粉款叁万柒仟贰佰元正十天左右付清(37200元)欠款人张怀强2013年12月7号。诉讼中,被告张怀强称原告提供的淀粉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37200元未扣减劳务费;由于淀粉价格下调、存在质量问题和缺斤短两,其将剩余的淀粉以低价销售完毕,造成其超过3万元的损失。原告韦杰英对此称其提供的淀粉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在扣减相应的劳务费后向其出具了案涉欠条。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韦杰英虽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法院,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具体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其提供的淀粉,被告收取一定劳务费的事实,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杰英与被告张怀强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张怀强应在淀粉卖出后,立即将货款交给原告韦杰英,其未支付全部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张怀强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强支付欠款3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淀粉的卖出时间,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亦不明确,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至本案开庭日期,晚于法定的截止日期,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其主张按照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上述法律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1%上浮40%计算,计算的利息为881元(37200元×5.1%÷365天×121天×14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木薯淀粉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且有部分发霉,造成其亏损数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张怀强的上述主张。原告韦杰英称被告在扣减了相应的劳务费后,出具了上述欠条,但欠条中并未载明扣减劳务费的内容,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杰英欠款3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韦杰英负担83元,被告张怀强负担77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审 判 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