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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海与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0号申请人李海。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84号院。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中路4号311室。本院执行申请人李海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人已向���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李守和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成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