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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项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10幢602室,采用扳手卸掉不锈钢防盗窗架的方式进入屋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费某心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心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项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