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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崔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王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香,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月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60.78元,拖欠利息罚息15.66元,合计301676.44元。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贷款。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60.78元,拖欠利息罚息15.6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7日起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301676.4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484元,以上合计319160.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计算的截止日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崔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含附件一),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附件一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的事件之一。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二、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7‰,该贷款凭证借款人处载有被告签名字样。原告称,借款期间内,被告一直按月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仅有最后一期利息仅支付439.22元,尚余1660.78元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履行本息还款义务。三、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系统生成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60.78元、罚息15.66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301660.78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含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罚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660.78元、罚息15.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借款本息301660.78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香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676.44元,合计301676.44元。二、被告崔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301660.78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崔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72.5元由被告崔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人民陪审员  夏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