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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对郑仁寿等民间借贷纠纷提出执行异议案(2015)隆昌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郑仁寿,刘佑成,钟大明,肖洁,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负责人赵安植,行长。申请执行人郑仁寿,男,1950年12月1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佑成,男,1953年4月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钟大明,男,1952年7月1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洁,女,1970年10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郑仁寿、刘佑成、钟大明、肖洁申请执行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隆昌执字8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3152.42元;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称,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执字第8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13152.42元系阶段性保证金,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并享有优先权,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仁寿等四申请人依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询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有银行存款313152.42元,依法对该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8月26日,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提供了:1.2010年5月28日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阳光花园’的购房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从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十一条约定:“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不低于按揭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阶段性保证金……”。2、尚未办理的他项权证客户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开户,未作特别明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系金钱质押的法律依据。金钱属于种类物,将其特定化须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区别其它金钱,且要求金钱转移由质押权人占有,方可质押成立。而本案冻结存款系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对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执字第82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邦青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