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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两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1989年农历10月18日收养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农历7月15日,原告擅自外出陕北、内蒙、银川等地务工至今,从此两人分居生活,之间也互不联系。2011年10月,被告随其女儿去新疆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宅基1处,窑洞3孔。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证人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养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分居多年,互不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外出多年不归,致被告生活困难,故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宅基1处、窑洞3孔归张某某所有;三、赵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刘振乾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轲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