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生虎与盛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杨生虎。被告盛前民。原告杨生虎与被告盛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前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4月29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1万元、利息及索款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前民缺席,未作实体答辩。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盛前民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称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生虎与被告盛前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审理中,由于被告盛前民现居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为按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前民向原告杨生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债务,其推诿拒付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前民偿付原告杨生虎借款71000元及利息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盛前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才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