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钱奉强与周荣华、李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钱奉强。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徐园园。被告:周荣华。被告:李秋。原告钱奉强因与被告周荣华、李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荣华、李秋支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钱奉强与被告周荣华、李秋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千岛湖镇梦姑路400号淳安橙子旅舍秀水街店转让给被告周荣华、李秋,转让费为22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于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30万元当日移交酒店经营权及酒店所有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转让款12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酒店转让款10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7日下午四点前支付2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荣华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0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华、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奉强转让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荣华、李秋负担。原告钱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荣华、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