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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德松,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王俊,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谢东华,女,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王贵军,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平钗,女,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王红,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林章珍,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俊、谢东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茶叶管护。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王俊、谢东华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36.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身份证(6份)、结婚证(3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3、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王俊、谢东华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合同及被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俊、谢东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款结清试算单及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王俊、谢东华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091.24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正常利息636.33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江口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江口县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被告身份证(6份)及结婚证(3份),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俊、谢东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贷款结清试算单及还款流水详情,能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本金、利息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成员对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向联保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期限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王俊、谢东华为茶叶种植管护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5.3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王俊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王俊、谢东华共计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091.24元、表内拖欠利息人民币3281.29元,罚息人民币11.5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正常利息636.33元及至2014年1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正常利率15.30%的基础上上浮30%。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王俊、谢东华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俊、谢东华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现被告王俊、谢东华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谢东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3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王俊、谢东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正常利率15.30%的基础上上浮30%,按照19.89%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主张被告王俊、谢东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要求被告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对被告王俊、谢东华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36.3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0元,减半收取533.00元,由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谢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36.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9.89%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对被告王俊、谢东华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36.3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0元,减半收取533.00元,由被告王俊、谢东华、王贵军、吴平钗、王红、林章珍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宁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米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