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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常昊(2002年6月17日出生),因被告不务正业参与社会赌博,屡教不改,并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常昊(2002年6月17日出生),因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常昊,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常昊(2002年6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辛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