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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罗喜与陈昌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同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读泉,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罗喜,居民。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正群,居民。上诉人陈昌信、上诉人王同根与被上诉人马罗喜、原审第三人马正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罗喜一审诉称:2001年6月,原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进行改制,马罗喜受让改制财产,投资设立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由于改制需要,且公司法未修改不准许自然人设立独资公司。所以,以马罗喜为股东,马正群和陈昌信为名义股东,马正群和陈昌信没有实际出资。为明确名义股东的责任,三人特意于2001年8月20日以备忘录形式订立协议,明确约定陈昌信、马正群没有出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002年10月25日,三人又形成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股权流转的协议,确认名义股东陈昌信、马正群将名下的名义股权流转给马罗喜。此后,未在工商进行变更,所以2003年公司办理新东门市部登记时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请两名名义股东帮助形成股东会决议。马正群和陈昌信实际并不享有公司股权,但名义股东陈昌信竟向他人转让股权。马罗喜要求陈昌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其拒绝。因陈昌信、马正群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马罗喜与陈昌信、马正群形成股权流转决议并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昌信应进行协助。请求判令陈昌信协助马罗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陈昌信承担。陈昌信一审辩称:1、马罗喜所述不是事实。2001年6月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进行改制时,受让资产的并不是马罗喜一人,而是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三人。注册公司也是三人出资。马罗喜所称注册公司系其一人出资,以及股权已全部转入给马罗喜不是事实。马罗喜主张的2002年10月25日股权流转协议也不是事实,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其主张也不能支持。因为协议是无效的,也没有实际履行。并且,陈昌信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2、陈昌信将股权转让给王同根合理合法。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本案应将股权变更登记给王同根。因为王同根在购买前严格审查了工商登记,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江苏省高院关于股东资格有明确规定,以登记为准。3、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是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向社会公示,社会公众因此产生相应的合理信赖。既然股东有陈昌信,则陈昌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马罗喜对陈昌信的行为应予以认可。马罗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将股权变更给王同根。请求依法驳回马罗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同根一审述称:第三人接受陈昌信的股权转让是通过一系列的调查认证,第三人向工商部门调阅了公司有关资料,向公司股东发函征求意见。马罗喜明确表示不出资购买该股权,所以第三人以80万元的对价与陈昌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马正群一审述称其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老雅尔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7日,马罗喜为老雅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企业改制,实现“公退民进”。2001年5月6日,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尔达公司”)在东台市工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记载:1、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股东为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马罗喜出资净资产2.76万元,货币22.74万元,参股比例51%;陈昌信出资净资产2.11万元,货币17.39万元、参股比例39%;马正群出资净资产0.546万元,货币4.454万元、参股比例10%。新雅尔达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载明三个股东共出资50万元,截止2001年7月26日,公司已收到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投入实收资本50万元。其中,陈昌信实际投入22.4万元,马正群投入1万元进入验资账户。2001年8月7日,陈昌信、马正群从公司取得上述款项。马罗喜投入其余部分21.1840万元,其中马罗喜有部分自有资金,向汪桂兰等借款8万元,借款也由公司归还,还有部分为处理老公司资产转让后处理资产收入。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6月8日,东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与马罗喜签订老雅尔达公司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抬头受让方为马罗喜等三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以43870.83元的价格将老雅尔达公司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该公司2000年6月30日资产评估为1240078.06元(其中土地资产591230元),公有净资产为729453.12元。经核算同意剥离675291.60元(离退休人员费用356600元,坏账准备308元,土地出让金68211.60元,土地使用权250172元),剥离后净资产54161.52元。经批复优惠两个10%后的出售价为43870.83元。乙方全部接受甲方国有净资产转让条件,乙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改制后的公司接收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合同尾部乙方代表马罗喜签字。所有权转让款43870.83元收据缴款人为马罗喜。该部分资产作价54160元投入新雅尔达公司(拆分为三份,作为股东投入公司净资产)。2002年10月,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署《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该文件存在两份,内容基本相同,一份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10月8日,一份为手写件,落款时间为10月25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为便于生产经营,明确责任,同意将股权流转。董事长马罗喜原股权51%集中为100%(陈昌信39%马正群10%同意转让)特此决议股权人(签名)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马罗喜举证目的为证明陈昌信、马正群将其名下的名义股权流转给马罗喜。马罗喜解释存在两份协议的原因,协议均是2002年10月25日所签,在打印协议时,打字员说取个吉祥数,落款为10月8日。对于两份协议,原审法院要求陈昌信确认其签字,陈昌信对2002年10月8日协议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1、2002年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公司,该决议将股权流转给一人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决议应当无效。2、该决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此后,陈昌信、马正群一直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并且,工商登记也未变化。3、该决议没有约定流转股权的对价,该决议根本无法履行。4、该决议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对社会公示,故该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5、马罗喜多次明确不出资购买陈昌信的股权,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该决议。关于股权流转为什么不约定对价,马罗喜解释为另两名股东为名义股东,无需支付对价。2010年8月29日,陈昌信向马罗喜、马正群去函,函件主要内容为陈昌信将39%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因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要求30日内书面答复。2010年9月28日,马罗喜回函陈昌信,马罗喜陈述其共发函一次,内容为三个文件,包括致陈昌信函件一份(主要内容是陈昌信、马正群为名义股东,未出资,不享有公司股权,并且与马罗喜也签订了股权流转协议,无再行转让可言)、完善流转股权备案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陈昌信去工商局完善2002年流转股权给马罗喜的备案事宜)、友情共勉函(做堂堂正正人,办老老实实事等),陈昌信承认只收到一份友情共勉函。10月25日,马罗喜致函王同根,其主要意思是考虑邻居关系,提醒不要上当。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甲方)与王同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甲方将该股权(含股权所代表的资产及债务)转让给乙方。2、双方约定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甲方有义务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在乙方转让股权前已依法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陈昌信向王同根出具了一份收到80万元的收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确定,王同根陈述依据其在2009年购买隔壁眼镜店12间房的价格为180万元,新雅尔达公司也是12间房,按比例确定的价格。关于股权转让问题,新雅尔达公司章程上记载并无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原审中,马罗喜还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01年8月20日的《备忘录》,该文件内容为:“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因注册需要由3人组建。股金由董事长马罗喜一人出资,其余2人不予出资。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他2人无关。特此备录。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备忘录》下方盖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印章。马罗喜举证目的为证明该公司注册时是三人组建,但股金是马罗喜一人出资,其他两人没有出资,同时约定公司债权债务与陈昌信、马正群无关。该《备忘录》为马正群书写,其称当时陈昌信被东台市纪委双规,陈昌信妻子要求制作该《备忘录》,盖印用的是陈昌信留在公司的印章。陈昌信对《备忘录》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备忘录》上签字,而且,该备忘录的时间段陈昌信被纪委双规。原审法院还调取了新雅尔达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2001年度亏损5.45万元。原审中,王同根以案件审理涉及其重大利益,请求参加诉讼。2015年5月,原审法院通知马正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或决议的效力;(二)陈昌信应当向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一、新雅尔达公司股东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为新雅尔达公司股东。至于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未作禁止性限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受让人承担责任。二、马罗喜提交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效力的认定。两份《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内容相同,陈昌信确认其中一方的签字,故无需再行审查。《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对股权的处理,即将公司全部股权集中为马罗喜一人,此内容并非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事项。依据决议内容,该决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具体分析如下:1、从协议的内容看,为陈昌信、马正群将股权转让给马罗喜。该协议将股权集中到马罗喜一人,形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不符合当时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但当时我国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股权转让给一个股东。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认定无效。修订后的公司法一人公司亦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以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认定合同无效。2、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并无陈昌信是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此决定的证据,应当确定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股权转让协议未进行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该股权转让发生于股东之间,不同于一般股权转让的是,未约定对价。5、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后,未履行。因该协议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亦无法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上,应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为陈昌信、马正群向马罗喜转让股权的有效协议。三、王同根与陈昌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陈昌信与王同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昌信将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王同根,并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手续,陈昌信承认款项已交付。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四、两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因本案涉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主体包括股东内部和公司外第三人,由于主体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王同根非公司股东,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按照公司公示的内容审理与陈昌信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外部股权受让人,王同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资料。但本案特殊性在于,王同根(所购买营业房屋)与新雅尔达公司是紧邻,其在大额资金受让股权时,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情况,其更应进一步与公司其他股东充分沟通,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负债状况,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从而作出合理判断。王同根仅去工商部门调取公司资料,在未完全了解公司负债等影响股权对价的情况下,贸然与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王同根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此时,王同根以陈昌信为公司登记股东为由,对马罗喜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不当。基于以上分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处理,才是公允的处理方法。1、陈昌信将其在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马罗喜和王同根,基于股权特殊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但承认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故应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行为应当予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此规定,股权变更采用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为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陈昌信转让股权给马罗喜合同未约定对价,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考虑当时公有制公司改制的背景,以及公司经营不佳状况和陈昌信、马正群出资已经全部取回等因素,结合《备忘录》所记载内容,即陈昌信、马正群为所谓名义上的股东,股东相关责任全部由马罗喜一人承担。此《备忘录》陈昌信未签字,但也未申请撤销。考虑上述因素,协议无对价或者零对价转让是现实可能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案可以适用。依上述分析,陈昌信转让股权给马罗喜成立在先,马罗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公司注册资金,使公司丧失了运营的物资基础,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股权转让后,股东应当及时将公司注册资金补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陈昌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马罗喜将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变更至马罗喜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昌信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昌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备忘录的签订系马罗喜单方制作,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备忘录形成时,上诉人陈昌信正在市纪委接受调查,不可能参与备忘录的签订。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已得到第三人马正群的证实,并且我方证人的证言也足以印证这一情形。并且该备忘录上没有上诉人陈昌信的签字确认,仅仅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是上诉人的印章一直交由马罗喜的会计保管,马罗喜完全可以随时取用。故本案的备忘录实际上是马罗喜单方制作形成,是马罗喜的个人行为,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二、本案《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实现房产过户,而“股权流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2002年10月8日《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的签订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公司房屋过户问题,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顺应当时的房屋拆迁政策,归并为一人是为多争取拆迁补偿,而“股权流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流转决议上抄报的是轻工系统发展改革工作站、市房产管理局,但一般而言,公司内部的股权流转决议抄报的应当是工商局,而非是房管局之类的部门。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流转决议显然是有目的而为之,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股权转让。(二)本案《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一直未履行。2002年10月8日,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订《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后,陈昌信、马正群一直由被上诉人马罗喜召集,仍在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在工商登记中也一直是陈昌信、马正群作为股东。雅尔达公司的股东会一直在正常议事,但被上诉人马罗喜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三)2010年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时,上诉人曾于2010年8月29日发函《股权转让通知书》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买股权,并且也未对之前股权流转决议的事情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本案的股权流转决议事实上并不是为了“股权流转”,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四)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流转股权的对价,根本不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也无法实际履行。(五)被上诉人首次诉讼时只是以上诉人是名义股东为由要求确认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胜诉无望撤诉后才以股权纠纷为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马罗喜并没有购买上诉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流转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应当直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不是首先要求确认上诉人为名义股东。三、本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本案股权应当转让给王同根。四、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是实际出资的股东,虽然后来三股东均抽逃出资,但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与是否实际出资属于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为实际股东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罗喜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昌信在二审中还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混淆了董事会同意股权流转的决议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下面三点事实可以证明当时同意流转并非为了股权转让,而是为了房屋拆迁取得相关受益:1、2002年10月的董事会决议是上报其他部门的,而不是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的。2、2002年10月新雅尔达公司给东台市房产局关于变更房屋产权报告的内容是申请将公司房产变更至马罗喜个人名下,并由东台市轻工系统改革发展工作站加盖公章。3、东台法院于2012年4月5日所作调查笔录。二、该决议已经被撕毁作废的事实证明股权转让不是各方当事人的本意。三、三份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股东会决议,都是在2002年10月股东会决议之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决议之后的多年一直在参与公司管理和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权利。四、历年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陈昌信的股东身份。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的决议违背了当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六、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四行明确王同根非公司股东,王同根依据工商登记购买股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要求王同根履行调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2002年三方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罗喜也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在2004年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从这一点看马罗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远大于王同根没有尽所谓调查义务的过错。王同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股东资格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出让人陈昌信为实际股东。《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由此可见,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且本案的情形不符合省高院两个例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陈昌信是实际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本案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案的股权应当转让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已尽审查义务,本案股权应当优先转让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权变更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案上诉人王同根作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在购买股权之前已经充分审查了出让公司的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信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昌信为出让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内部的其他情况,上诉人无权了解,更无从了解,上诉人仅能够且仅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材料可审核即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工商登记即是一种公示,公示则产生公信力。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与出让公司是紧邻,就主观臆断、无故加重上诉人的审查义务,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本案的股权也应当优先转让给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罗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同根在二审中还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决议不等于协议,一审法院将决议当作协议是错误的。事实上,2002年决议形成之后,陈昌信仍然参与公司管理,2007年之后的股东会决议上仍然有陈昌信的签名,而此时公司法已经将一人公司合法化,所以马罗喜所谓的法律障碍导致不能过户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罗喜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陈昌信上诉称“本案备忘录的签订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1、与事实不符。老雅尔达公司前身为“东台市漆厂”。l995年11月7日更名为老雅尔达公司,法人代表一直是答辩人马罗喜。2001年“公退民进”就是要将原集体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当时盐城市4号文件、东台市9号文件精神,陈昌信为外系统、外单位职工,不具备股东资格。被答辩人陈昌信上诉状中也曾承认房产归并为一人,足以证明当时雅尔达公司实为个人公司。而陈昌信提出所谓个人与公司拆迁补偿有不同“政策”,应当提供当时的相关文件。其一,经一审庭审调查,“备忘录”系名义股东马正群所制作,虽然被答辩人曾辩称不清楚,但第三人马正群讲陈妻参与制作备忘录,作为名义股东的马正群总不至于做出自己出过资而否定自己权益的事。事实上,该“备忘录”就是被答辩人陈昌信和第三人马正群面临公司负债累累时为避免承担民事责任制作的一份“护身符”。由于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股东应以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而制作“备忘录”时公司负债近八十万元,这在当时是一笔数额不小的债务,第三人马正群身为公司的财务会计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十分清楚,所以制作“备忘录”的目的是明确其与陈昌信未实际出资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即“雅尔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二人无关”。以“备忘录”作为防范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抗辩依据。其二,在备忘录形成后,被答辩人陈昌信与第三人马正群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主动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马罗喜面对“备忘录”必须尊重当初的事实,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应该认定“备忘录”是被答辩人陈昌信和第三人马正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被答辩人陈昌信被纪委“双规”调查与“备忘录”形成不是同一时间。“备忘录”形成于2001年8月,而被答辩人陈昌信是2002年4月才被纪委“双规”,而且纪委没有向证人马正群或雅尔达公司调查过被答辩人陈昌信的经济问题,因而不存在“单方制作”。2、与法律无据。“备忘录”反映的是陈昌信、马正群未实际出资,明确二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享有含股权的债权),也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并未损害陈昌信、马正群的合法权益,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答辩人陈昌信上诉称:“本案《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实现房产过户而‘股权流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陈昌信诉称决议的真实目的是为“房产过户”,事实上“房产过户”是当时改制明晰产权的要求,房产过户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存在两份内容相同而形式不同的协议,一份为“手写”的,一份为“打印”的。“手写”与“打印”内容一致。一般而言,对外使用的要规范些,以“打印”形式给轻工局或房产部门。既然已经有一份“打印”流转协议可供使用,就无须再形成一份“手写”的流转协议,如果把两份协议都说成是办理“房产过户”之用,显然是不成立的。2、答辩人马罗喜与被答辩人陈昌信、第三人马正群之间签订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陈昌信不再享有公司股权。2002年10月25日,实际股东马罗喜与名义股东陈昌信、马正群三人形成《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约定:“经董事会研究,为便于生产经营,明确责任,同意将股权流转,董事长马罗喜原股权51%”集中为100%(陈昌信39%、马正群l0%同意转让)”被答辩人陈昌信、第三人马正群本来就只是名义股东,虽然存在名义股权流转之事,但由于陈昌信、马正群未实际出资,且公司运行一直处于亏损状况,2001年亏损5.45万元。所以在股权流转时即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因而该决议中只约定股权流转,而不涉及对价。且自此之后近十年时间,被答辩人陈昌信及第三人马正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于当时《公司法》不准许自然人独资设立公司,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所以当时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流转协议的效力,因为工商备案登记并不是名义股权流转协议的生效要件,这份以决议的形式达成的股权流转协议就是实际股东马罗喜和名义股东陈昌信、马正群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仅因公司东门市部马罗凤退休,需将负责人变更为哥哥马罗喜,因办工商手续找被答辩人陈昌信签过一次字外,其后未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公司的盈亏均由答辩人马罗喜担当。另外,被答辩人陈昌信从2003年起已租房另谋职业,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庭审提供的历年租房单据证明被答辩人陈昌信与公司之间仅是房客与房主的关系。而且从公司设立至今已十多年,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如果被答辩人陈昌信是出资的实际股东且如股权没有流转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从未行使过股东知情权或对公司是否应当分红而提出过任何异议呢三、被答辩人陈昌信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本案股权应当转让给王同根。”与法无据。1、被答辩人陈昌信重复转让名义股权应属无效。2002年l0月25日,实际股东马罗喜与名义股东陈昌信、马正群三人形成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陈昌信原本只是名义股东,随着流转协议的签订,被答辩人陈昌信对公司以其名义所列的股权即已发生流转,故被答辩人陈昌信即已无权再向他人转让已不在其名下的名义股权。2010年10月22日被答辩人陈昌信与第三人王同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不合法,属于无效。2、被答辩人陈昌信与他人恶意串通,转让已不存在的名义股权,亦属无效。被答辩人陈昌信在“新雅尔达公司”设立时虽登记为股东,但只是不出资的名义股东,且作为名义股东的陈昌信已将名下的股权物归原主,流转给实际股东马罗喜,因而其在公司已没有任何股权。20l0年8月29日,被答辩人陈昌信向答辩人马罗喜和第三人马正群发来“股权转让通知书”,马正群于2010年8月31日即回复被答辩人陈昌信“你没有出资,不存在股权,更不存在相互股权转让,且不同意你对外转让”。答辩人马罗喜也于20l0年9月28日回复被答辩人陈昌信“你和马正群列为名义股东,但实际上你与马正群均未出资”、“当初你没有出资一分钱,不享有公司股权,况且你和马正群与马罗喜本人早已签订有股权流转协议,你已无股权再进行转让可言”。被答辩人陈昌信明知自己仅是名义股东,且其名下股权已经流转,但其仍以股东名义向第三人王同根转让公司的股权,显然是侵犯公司实际股东马罗喜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是恶意的。3、第三人王同根应知被答辩人陈昌信已无股权可转,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系恶意串通所为。第三人王同根虽然辩称不清楚被答辩人陈昌信仅是名义股东且所持名义股权已流转的事实,但其与被答辩人陈昌信洽谈转让股权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也是恶意的,因为马正群、马罗喜在收到被答辩人陈昌信和第三人王同根发来的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来函后即于20l0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王同根的回函中已提醒王同根谨防上当受骗。回函同时附给被答辩人陈昌信内容为“陈昌信没有出资、没有股权、无权转让”的回函一份。但第三人王同根未予理睬,仍与被答辩人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是其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所为,绝非无辜被被答辩人陈昌信所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陈昌信和第三人王同根存在恶意串通,其所谓“股权转让”实是损害答辩人马罗喜的合法权益的敲诈行为,是违法的。四、被答辩人陈昌信上诉称:“一审庭审己查明,上诉人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与事实不符。由于被答辩人陈昌信与第三人马正群都是实际未出资的名义股东,当初借款缴款只是应付验资的需要,答辩人向陈昌信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30元已在东台庭审中质证。陈昌信没有出资这一事实不仅有“备忘录”的证实,亦有“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佐证,即被答辩人陈昌信和第三人马正群均已不享有股权,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实际出资的股东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精神,被答辩人陈昌信对答辩人马罗喜提供的“备忘录”、“股权流转决议”持有异议,被答辩人陈昌信就应当提供与答辩人马罗喜提供的证据在同一历史时期所存在的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高于其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行反驳,但被答辩人陈昌信至今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特此答辩,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同根对上诉人陈昌信的上诉发表意见如下:王同根已经是新公司股东。王同根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昌信向股东外的王同根转让股权,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他股东没有明确表示收购,股权转让程序合法。王同根在转让股权之前还向工商部门了解公司相关情况,结合公司资产、陈昌信在公司股权份额、市场因素等订立合同,并支付对价,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决议缺少协议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不具备协议所应有的法定要件。上诉人陈昌信对上诉人王同根的上诉发表意见如下:案涉股权应当转让给王同根,即使2002年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是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也仅仅是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在决议之后还应达成具体的流转协议,该决议不能对抗陈昌信与王同根之间的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未审结或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决议应根据当时的公司法而认定为无效。原审第三人马正群在二审中对上诉人陈昌信、上诉人王同根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上诉人陈昌信、上诉人王同根,原审第三人马正群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马罗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两份新证据:1、2001年8月6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新雅尔达公司登记股东的实际身份,表明陈昌信只是名义股东。2、2001年5月18日陈昌信书写的工商登记住所使用证明一份,加盖了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印章,并有三个人签名,进一步佐证新公司使用的是旧公司的场所,资产与新公司无关,可以由新公司使用,但是产权属旧公司所有,即被上诉人马罗喜所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昌信对被上诉人马罗喜所举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陈昌信辨认,认为是伪造的,该备忘录没有陈昌信的签字。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前没有提交该证据,所以对上面加盖的陈昌信的印鉴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陈昌信的印鉴章不是由陈昌信保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开庭笔录第九页倒数第五行有记载),该备忘录对陈昌信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该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所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马罗喜的主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房屋所有权仍然在公司而非马罗喜个人名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同根对被上诉人马罗喜所举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鉴于陈昌信对该备忘录不予认可,且该备忘录与此前提交的另一份备忘录仅仅相差14天,同时一审中到庭证人所作证言以及马正群在笔录中的陈述已经说明另一份备忘录上所盖印章是由马正群保管,所以有理由相信这一份备忘录没有得到陈昌信认可。备忘录的内容也与陈昌信出资中的银行解款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矛盾,因此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2,由于其系复印件,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说明相关房屋的产权问题,并不能排除陈昌信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马正群对被上诉人马罗喜所举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马罗喜提供的证据1因陈昌信对其章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备忘录内容为马罗喜本人所写,如该备忘录形成于当时,马罗喜在一审完全部能够提供但其未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2年10月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订的股权流转决议的性质是什么、能否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如果该流转决议内容有效、且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与王同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有效,那么本案争议的股权是否应当优先转让给王同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一、本案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8日和2002年10月25日的两份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在实质性内容上是一致的,均为“将陈昌信39%的股权和马正群10%的股权流转给马罗喜”,一审中,上诉人陈昌信虽不确信是否在2002年10月25日手写版决议上签字,但确认自己在2002年10月8日的打印版决议上签字。再分析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的备忘录,实质性内容均是确认新雅尔达公司由马罗喜一人出资设立,陈昌信和马正群未出资,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陈昌信、马正群无关。备忘录上加盖有三人印章和公司公章,陈昌信称所盖章印并非由自己保管,而是由被上诉人的会计保管,该观点难以采信。上诉人陈昌信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知晓股东印章长期保存于他人处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上诉人陈昌信长期默认该不正常状态存在,且在备忘录形成后既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申请撤销,再结合备忘录产生时雅尔达装饰公司经营亏损、陈昌信出资后全部取回以及前述决议内容等情况,应当认定新雅尔达公司设立时马罗喜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决议本质上是上诉人陈昌信与被上诉人马罗喜就转让陈昌信股权事宜达成的一致约定,虽名为股权流转决议,但根据决议内容,应当认定为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内容虽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但没有约定对价正契合马罗喜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决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昌信应当遵守决议,协助马罗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与王同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陈昌信签订该协议行为的本质,是作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自身名下的股权对外进行处分。王同根能否取得上诉人陈昌信所转让的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上诉人王同根不能取得上诉人陈昌信所转让的股权。首先,上诉人王同根受让该股权并非善意。上诉人王同根称自己根据工商登记的外观认为上诉人陈昌信是雅尔达公司股东,但本案案涉股权价值较大,同时上诉人王同根作为雅尔达公司临近经营户,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对所要交易的股权以及雅尔达公司内部的真实股东出资情况进行适当的谨慎的调查与了解,另外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上诉人王同根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马罗喜分别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向上诉人王同根告知了上诉人陈昌信并非实际出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同根执意与上诉人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80万元转让款,不能认定为属于善意。其次,上诉人王同根并未通过登记方式取得案涉股权。上诉人王同根与上诉人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未记载于新雅尔达公司股东名册,不符合善意取得所需具备的“应当登记已经登记”的法定要求。综上,上诉人陈昌信、上诉人王同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昌信、上诉人王同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