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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8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某在江口县环城西路经营一家浪漫休闲屋,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为牟利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打成零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6次将6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在浪漫休闲屋工作的付晓某;5次将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在浪漫休闲屋工作的夏某;2次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杨江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17时许,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江口县环城西路浪漫休闲屋内抓获被告人刘永某,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查获和扣押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某无异议。有证人付晓某、夏某、杨江某、刘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某的供述,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付晓某、夏某、杨江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永某的辨认笔录,夏某对付晓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8张,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付晓某、夏某的尿检结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释放通知书,江口县太平镇梵净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刘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永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永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永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获利向3人贩卖13个零包,另缴获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6日先行羁押的30日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永某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950元,依法用于折抵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永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永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