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郗钢强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钢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钢强,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捕前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郗钢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郗钢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郗钢强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12“福”信用卡,2009年3月27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03341.17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郗钢强家属于2014年10月16日退还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郗钢强的供述:2008年2月26日,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我说需要。之后,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信函,将办理信用卡的“客户确认函”寄到我当时在太原彭村的办公室,我看过客户确认函及条例,我又通过信函,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的客户确认函寄到上海市“光大银行”总部。没过了多久,光大银行的“福”信用卡就寄到我的手中。该卡办下来后,我用该卡当时消费项目有很多,有在太原新梅茶叶店买茶叶的消费8500元,还有在太原晶鑫鑫烟酒商贸有限公司买的香烟,大约几万元,除此之外还有住宿的消费,有太原始凯撒男仕会所和太原大商娱乐浴乐园的消费。美容类的消费是在上海办的美容美发卡大概3000元。还有餐饮类的消费,又在外滩风尚西餐咖啡、太原的虹馆餐吧(消费1014元)等。该卡是于2013年2月24日开始逾期的,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2月24日,还款1000元。截止到目前本金欠了103341.17元。光大银行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对我进行催收,一直到2014年4月2日,银行一直断断续续通过给我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我信用卡欠费,叫我还款,期间收到了许多催收函。2013年12月27日,银行给我打过催收电话,当时我还在上海。2014年1月16日银行又给我打来催收电话,我因为当时资金紧张困难,所以也没有钱还。2、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其工作人员的陈述:郗钢强于2008年2月2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该行“福”信用卡,卡号为40×××12。该卡于2009年3月27日开始激活使用。该“福”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时2013年12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至今再无还款。该卡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卡累计逾期576天。卡内共欠款人民币133027.91元,其中本金103341.17元,利息9315.40元,滞纳金16897.22元,超限费3474.12元。期间,我行信用卡中心及催收机构对其本人多次催收,其本人多次承诺还款但至该行报案之日,其本人仍未还款。3、涉案信用卡申办材料。4、涉案信用卡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的交易清单。5、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郗钢强于2008年2月26日申请办理了该行的“福”信用卡,并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09年7月25日、2011年9月18日致电我行总行客服,称其的“福”信用卡行丢失,并补办。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郗钢强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期间,共有8次还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3月4日、7月18日、7月20日、10月29日、12月24日),但均不足以偿还当期帐单的全额欠款且不足以偿还当期帐单的最低还款额,故依然视为逾期。7、催收记录:南京法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CBC(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分别受光大银行委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发信的方式向被告人催收,要求被告人偿还信用卡钱款。8、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位置的情况说明:我部门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西校尉营4号。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郗钢强涉嫌诈骗一案,由报案人高某于2014年9月23日报案至我局,我局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郗某已于2014年10月13日,被我局查获。经依法侦查查明:郗钢强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福”信用卡,卡号为40×××12,该“福”信用卡自激活使用至今一直为郗钢强所用,郗钢强透支本金103341.17元。经光大银行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6日等多次对郗钢强进行催收,郗钢强至立案之日未还银行欠款。2014年10月16日,郗钢强已还清光大银行全部欠款。10、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帐户结清说明:截止2013年11月5日,郗钢强帐户卡内共计欠款人民币133027.91元。郗钢强家属于2014年10月16日将上述信用卡所有欠款全部主动归还,现帐户状态为结清。11、查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根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工作人员高某报案情况,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迎泽大街查获郗钢强。1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郗钢强信用卡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民警接到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称:郗钢强现在柳巷千里大厦4层。我民警迅速到柳巷千里大厦4层将郗钢强查获。在千里大厦内,郗钢强自称其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其去千里大厦的,郗钢强并未到我局直接投案。催收机构与郗钢强协议11月1日之前还款录音,催收机构无法提供。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郗钢强无前科劣迹。14、郗钢强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郗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银行退还了全部款息,对于被告人郗钢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透支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银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在信用卡逾期之后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之后仍未积极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银行电话后赶赴千里大厦4层将被告人抓获,且之前银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郗钢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郗钢强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已还清银行的欠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郗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向银行退还了全部款息,对于上诉人郗钢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郗钢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已还清银行的欠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郗钢强在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还款,且其家属系立案后代其偿还的银行欠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郗钢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郗钢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