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楚雯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14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该行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透支。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卢某仍未还款,并逃往外地以逃避民生银行催收欠款,至2014年7月18日,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619.5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该行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透支。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卢某仍未还款,并逃往外地以逃避民生银行催收欠款,至2014年7月18日,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619.5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资料,本金及息费说明,帐号流水,催收记录及说明,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欠款人民币80619.5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