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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海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郭海祺。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榆太路98号。代表人王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海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祺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祺诉称,2014年8月30日2时许,任文龙驾驶晋J×××××号解放重型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造成晋K×××××、晋K×××××挂乘车人郭海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以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9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晋K×××××、晋K×××××挂车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但晋K×××××、晋K×××××挂号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时许,案外人任文龙驾驶晋J×××××号解放重型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造成晋K×××××、晋K×××××挂乘车人郭海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案外人任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以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晋K×××××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113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1315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131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赔偿额,剩余119315元的30%,计3579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还提供,证明其是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交通事故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单、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海祺作为晋K×××××、晋K×××××挂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以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相关险种,且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在事故发生后依约及时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海祺保险理赔款3579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专递费14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