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喇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孟宪辉、周贵香、韩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孟宪辉,周贵香,韩国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商初字第14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126号。负责人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臣,男,1974年2月4日出生。被告孟宪辉,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周贵香,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韩国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宪辉、周贵香、韩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淑新、单红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臣,被告孟宪辉、周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及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宪辉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韩国俊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孟宪辉、韩国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宪辉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韩国俊偿还借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宪辉、韩国俊对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贵香对孟宪辉及韩国俊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孟宪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由韩国俊实际使用的,现在没有还,我多次找过韩国俊,他总说等挣到钱就还。被告周贵香辩称:钱是韩国俊实际使用的,现在没有还,我多次找过韩国俊,他总说等挣到钱就还,但到现在也没还。被告韩国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韩国俊、孟宪辉、周贵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各自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互为保证人,对三被告在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韩国俊、孟宪辉、周贵香在该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按手印。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孟宪辉发放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9.9‰,孟宪辉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孟宪辉未偿还该笔借款。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韩国俊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9.9‰,韩国俊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按手印,韩国俊未偿还该笔借款。4、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省监管局文件(黑银监复(2014)392号)一份,证明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现更名为大庆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被告孟宪辉、周贵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国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韩国俊发放借款30000元、向被告孟宪辉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月9.9‰,后被告韩国俊、孟宪辉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周贵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宪辉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韩国俊偿还借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宪辉、韩国俊对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贵香对孟宪辉及韩国俊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韩国俊、孟宪辉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贵香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韩国俊、孟宪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国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国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孟宪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孟宪辉追偿;四、被告孟宪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韩国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韩国俊追偿;五、被告周贵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韩国俊、孟宪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韩国俊、孟宪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费66元及公告费410元由被告韩国俊、孟宪辉、周贵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淑新人民陪审员 单红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