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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管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家庭琐事争吵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困难是暂时的,被告不想让儿子缺少母爱,在成长中有阴影,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0月7日生育男孩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且男孩年龄尚幼,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绪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