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毛永庆,王素雅,孙志勤,刘红秀,徐永勇,徐咪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负责人:郑俏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系原告职工。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剑斌。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童家村。法定代表人:徐永勇。被告:张剑斌(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5********),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南湖**幢*单元***室。被告:徐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6********),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南湖**幢*单元***室。被告:毛永庆。被告:王素雅。被告:孙志勤。被告:刘红秀。被告:徐永勇。被告:徐咪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徐勤、毛永庆、王素雅、孙志勤、刘红秀、徐永勇、徐咪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利息清单等,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00万元及利息185309.9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张剑斌、徐勤、毛永庆、王素雅、孙志勤、刘红秀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用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城北童家两处房产为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955万元;2014年7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剑斌、徐勤,被告孙志勤、刘红秀,被告毛永庆、王素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840万元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勇、徐咪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60万元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同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3日,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7.2.(2)之约定,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情形下,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85309.9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常山夏鑫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剑斌、徐勤、毛永庆、王素雅、孙志勤、刘红秀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97元,减半收取3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