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执复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钱兴弟、季永红与钱洪星、朱学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兴弟,季永红,钱洪星,朱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7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钱兴弟。委托代理人:杨瑞,浙江××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季永红。被执行人:钱洪星。被执行人:朱学红。申请复议人钱兴弟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执行人钱洪星对位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的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钱兴弟所提异议内容系针对已生效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故异议人钱兴弟所提异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钱兴弟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钱兴弟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钱洪星系父子关系。位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的房屋系由申请复议人独自出资建造,被执行人钱洪星分文未出。上述房屋建造于1991年,第一次做房产证时,因是申请复议人个人出资建造,该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2004年重新做证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在申请复议人与妻子在世时,上述房产归申请复议人所有,其他成员有居住权。申请复议人及妻子百年后,上述房产的归属及份额由申请复议人立遗嘱确定。现法院查封了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及居住的房产,并有可能进行拍卖。申请复议人认为,上述房产系申请复议人个人所有,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复议人出资,被执行人钱洪星对上述房产根本不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字第47-2号裁定书,裁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季永红与钱洪星、朱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088号民事判决:钱洪星、朱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季永红借款37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季永红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钱洪星等六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的房屋一幢。2013年10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季永红与钱洪星、钱兴弟、季彩珠、钱洪龙、钱洪法、钱玲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确认钱洪星对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钱洪星对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中路13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钱兴弟主张被执行人钱洪星对上述房产不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没有依据。申请复议人钱兴弟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钱兴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裘陈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