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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叶善荣、李华、叶善文、周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叶善荣,李华,叶善文,周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叶善荣,男,3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李华,男,28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叶善文,男,40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周建忠,男,47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善荣、李华、叶善文、周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被告李华、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荣、叶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被告叶善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064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善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7520.17元,不含复利罚息);三、被告李华、叶善文、周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善荣、叶善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华辩称,对贷款情况不了解,只是去银行签了字。被告周建忠辩称,一、对贷款情况不了解,不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二、对贷款程序不熟悉,只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三、原告放款没通知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叶善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叶善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064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给予被告叶善荣授信农户小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用途为经营山场,放款途径以银行卡为载体方式发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二、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华、叶善文、周建忠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善荣授信40000元借款额度。2014年1月17日,被告叶善荣提取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届期,被告叶善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20.17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叶善荣、叶善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善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叶善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叶善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叶善文、周建忠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担保人栏中签名,自愿为叶善荣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叶善文、周建忠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善荣、叶善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善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华、叶善文、周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在限额4.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叶善荣、李华、叶善文、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