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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316号。法定代表人曲同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涛,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相庄村南段。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立宗,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孙庆涛、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希振、房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九虹”牌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S100/100),合同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按照原告对安装地点的指示将施工升降机安装于原告开发的高唐县和谐家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和谐家园二期工程施工人员李某甲军、张某甲国在施工过程中因该施工升降机钢丝绳断裂致使升降机吊笼直接坠落,导致两人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施工升降机在断绳保护设置方面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随后通知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承担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两名死者李某甲军、张某甲国的家属分别签订《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由原告赔偿两死者共计160万元。后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施工升降机断绳保护装置在事发时未起到任何防止吊笼滑落的作用,致使吊笼由升降机顶端直接坠落地面,导致两名施工人员死亡,所以被告销售的施工升降机存在产品缺陷。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升降机,被告承担设备安装的责任和义务,发生安全事故未超出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对其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并承担在此期间的技术指导责任。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3、高唐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出具(高)安监管强措字【2014】第(005)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和两名施工人员在本案涉及的升降机中坠落并当场死亡。4、《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两份。拟证明事故后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孙庆涛代表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两名死者家属各8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的事实。5、建行的转账凭条两张和存款凭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向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总计1600000元的事实。6、收据四张,拟证明两名死者的亲属收到赔偿款项共计1600000元的事实。7、火化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名施工人员李某甲军、张某甲国死亡的事实。8、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急救人员到现场经诊断,两名死者当场死亡的事实。9、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孙庆涛作为和谐家园的项目经理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工作人员林某代表公司向两名施工人员家属转账支付1600000元属于职务行为。10、高唐县安监局出具的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会计计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而缴纳的150000元安全生产处罚罚款的事实。11、被告关于升降机宣传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行宣传销售的涉案升降机断绳保护装置的制动性高于标准要求,滑落的距离小于标准规定的20厘米。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升降机存在缺陷,原告因鉴定支付了60000元的鉴定费用。2015年5月14日由尹集镇刘王村支部委员会和尹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案所涉及两名死者生前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情况。拟证明所涉及死者亲属人员与原告所签订赔偿协议所列明的赔偿人员一致,足以证实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高唐县尹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两名死者生前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情况。证人张某乙(原告方项目经理孙庆涛雇工)、赵某甲、张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升降机运至工地后,由张某乙联系宋金昌(非工地人员),宋金昌安排其手下工人赵某甲、张某丙去工地无偿帮忙安装本案升降机,只负责卸车、组节、上螺丝、打眼等工作,主要安装由被告方人员完成。安装使用二十天左右曾出现过脱绳状况,原告技术员检修后再未出现该故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安装责任是被告的,被告只是指导安装,不是负责安装。对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这两名人员死亡与被告销售的升降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赔偿的金额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不构成向被告索赔的依据,且是否已赔偿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的问题以及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个钱是赔偿给死者的。对证据6,不认可其真实性以及于本案的关联性,是否是受害人的家属出具的不清楚。对证据7,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认可该证据。对证据9,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是原告自己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认可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但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以及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2,不认可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所证明的问题。鉴定费用的发票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拿现金300000元的张某甲忠不知道是谁。对证据14,因系上次法庭辩论之后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5,证人张某乙刚开始说是原告职工,又在发问中否定,仅承认了是孙经理的雇员。他通过宋金昌叫来的所谓的帮工(证人赵某甲、张某丙)并且不发放任何报酬,这有悖常理,据被告方了解宋金昌等人正是某安装公司的人员并且是本案物料提升机的安装人,其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6万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SS100/100施工升降机一台,该型号升降机是由北京建筑工程学院设计,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评审检测,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放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由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被告按合同约定将SS100/100施工升降机及相关技术资料一并送达原告施工现场,经开箱检查验收无误,即完成了该设备的产权移交。后来到了安装时,被告又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委托的安装单位完成了安装调试。此后被告一直等待原告通知参加该设备的检查验收工作,但一直没有接到原告发来的有关验收的通知。因此被告完成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2014年6月16日,被告接到原告施工升降机发生事故的报告后,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赶赴现场调查。调查发现事故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施工升降机使用前未经政府管理机关检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二是升降机使用单位没有对升降机进行日常检查和保养,没有及时发现升降机上安全限位线早已断裂,无法起到断电保护作用的事故隐患;三是违反升降机严禁载人的规定用于载人进行冒险作业;四是操作手无资质、无培训上岗,在升降机处在设备最顶处时错误反向操作且未能及时刹车,造成吊笼冲顶;五是在上安全限位功能失效的情况下升降机撞顶,吊笼冲击天梁所产生的反作用力,导致防坠安全器外张错位、变形,无法正常实施安全制动保护,致使吊笼直接落地,导致事故发生。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本没有提到被告出售的升降机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而是认定为原告方的安全责任事故,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九虹牌施工升降机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缺陷,原告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完全是原告方无视安全法律规定,未经检查验收擅自使用,使用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冒险作业的结果,与被告及生产升降机的企业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GB/T10054-2005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JGJ88-20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复印件一份。TSGQ7008-2007升降机型式试验细则复印件一份。生产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工商局出具原生产单位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设计单位与生产单位完成的设计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有关上限位安装和安全防坠器安装的图纸复印件一份。SSFL-20KN防坠安全器型式试验报告及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行业关于防坠安全器编码规则的证据。SSFL-20KN安全防坠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整机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整机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整机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上述1-1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升降机是物料提升用的专业机械,从设计、评审、检测、生产许可都是合法正规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经过国家权威机构检测认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升降机防坠器选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非选错。人货两用升降机应安装极限开关,本案为货用升降机不安装极限开关符合国家标准。本案升降机装了急停开关,因操作人员无证上岗,不懂得使用,致使错误操作后未利用该开关制止事故发生。鉴定机构没按照TSGQ7008-2007升降机型式试验细则要求进行型式试验,鉴定报告关于安全防坠器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交货时原告方签收交易产品清单一份,及验收证明一份,其中有原告方保管王玉荣在收货人处签字,清单中列及安装上下限位开关的支架。升降机使用说明书一份。上述15-17号证据拟证明本案升降机交付给原告时检验合格、配件齐全,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事故。被告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现场事故照片一宗,拟证明事故前上安全限位电缆已断裂。证明现实使用中上限位的正确安装方法的公证书一份。证人孙某(被告职工)到庭作证,证明是其指导原告方人员安装的升降机。事故发生后,现场发现上限位电缆已断,但是线头搭接在一起,又形成了回路,且发现使用方擅自加节,更改上限位开关位置。防坠器SAS型和SSFL型工作制动原理是一样的,是同一类型的两种型号,在性能上没有特别大的区别,SSFL型是SAS型升级变型后的型号。防坠器现场试验视一份,证明SSFL-20KN防坠器是安全有效的。上述18-2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升降机未经验收备案,擅自违法启用;使用前未认真检查保养、未发现上限位电缆已断的安全隐患,非法载人违章使用;操作人员无证上岗,错误操作属于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9号证据,基本上属于产品生产制造方面的规定,即便被告生产制造或者出厂的环节过程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标准,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产品存在一个质量缺陷的可能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在质量鉴定报告中已经确认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以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去抗辩质检报告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10-14号证据,第10、12、13、14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仅是一个实验报告,并非是实验合格的证明,所以说被告以此认定其生产的相关整机设备是合格产品,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原告没有看到原告在验收证明中签字确认,所以说不能认为原告已经接受了经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设备产品。对证据17,原告不能确定被告在产品交付的时候一并将该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施工升降机的使用说明书第一页概述部分第二段明确说明了出售给原告的升降机已经设定了极限限位装置在内的保护措施。对证据18,该事故的调查报告是原告在事故调查后进行的制作,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调查报告的原件,其落款单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是原告对该报告的一个形成,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事故已经由高唐县安监局调查,最终应该以高唐县安监局认定的事故为准。对证据19,该照片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一个真实的影像资料,原告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前,施工升降机相关的电缆线早已断裂,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不能体现是在事故发生前设备产品所表现的一个状态。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仅是保全证据,并非是对上限位的安装方法的一个公证事项,该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所做的相关的陈述,也是由被告自行形成的。该公证书所附视频中所显示的安装方法是否正确不足以抗辩原告所购买的升降机因被告的疏忽导致的错误安装。证据21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人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22现场的实验视频,是被告自行形成的,同类产品本身的性能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及的升降机产生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也不能对抗质检报告对产品缺陷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土木建筑、安装等业务,被告从事建筑工程用机械生产、销售等业务。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建高唐县和谐家园2号院住宅楼工程,并将高唐县和谐家园2号院1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孙庆涛项目部进行施工。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九虹”牌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S100/100,合同价款6万元。甲方负责产品设备安装的技术性指导,并完成与乙方的交付、验收,甲方积极协助办理合同项下设备使用的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做好安装基础后,被告方技术人员与原告所派人员一起将施工升降机安装于原告施工的高唐县和谐家园工程施工现场。该施工升降机属货用升降机,仅通过工地自行验收,并未报相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及备案。2014年5月高唐县和谐家园2号院1号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工地上开始使用升降机。一开始由被告的技术员指导项目部施工队长张某乙如何操作,张某乙学会后找到在工地上干零活的赵某乙亮教会其如何操作升降机。报项目经理孙庆涛同意后,在赵某乙亮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情况下,由赵某乙亮负责操作升降机。主体完工后,孙庆涛项目部将烟道块安装工程承包给尹集镇的张某甲国(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安全监管协议),张某甲国于2014年6月15日将烟道块送到工地,2014年6月16日张某甲国与李某甲军二人(均无相应安装烟道块的施工资质)开始往楼上运烟道块。2014年6月16日下午要往西面楼体里运送烟道块时,张某乙让张某甲国等人使用施工升降机向楼上运烟道块,同时告诉他们不能乘坐施工升降机上下。后操作员赵某乙亮向张某乙报告说张某甲国等人乘坐施工升降机,张某乙遂对张某甲国等人再次制止。下午3点半左右,赵某乙亮操作施工升降机上升至10楼,张某甲国、李某甲军在10楼卸完烟道块后指示可以下降,赵某乙亮拉动操作杆,随后施工升降机吊笼冲顶,钢丝绳拉断,随后吊笼坠地,在坠地的吊笼内发现张某甲国、李某甲军已死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两名死者李某甲军、张某甲国的家属分别签订《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由原告分别赔偿两死者人民币80万元,共计160万元,上述款项已过付。同日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安监管强措字【2014】第(005)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并对该事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经本院调取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询问笔录及事故报告,载明调查组调查后认为“这是一起由于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企业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而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中原告“没有依法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项目部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督促不力,安全制度落实不严格,对现场施工人员缺乏有效监管,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安全操作规程不落实,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由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原告已交纳。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施工升降机断绳保护装置在事发时未起到防止吊笼滑落的作用致使两名人员死亡,因而被告销售的施工升降机存在产品缺陷,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4年8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原告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机械“九虹”牌SS100/100施工升降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4年11月2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34号《升降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升降机存在防坠器选型不当(应配型号为SSFL型,实际使用为SAS型)、极限开关缺失(GB10055-200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第11.4.1.1规定“施工升降机应设有限位开关、极限开头和防松某开关”)、上限位开关及其电缆固定位置错误(现场开关挡板无法触碰到上限位开关;开关电缆直接缠绕在运行导轨位置附近的标准节斜腹杆上,且被安全防坠器夹持滚轮拉伸碾压破断)且未使用安装支架(上限位开关均使用铁条固定)、上限位开关电缆断裂未导致吊笼停运的物质特征。鉴定费6万元已由原告交纳。对上述《升降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三个人都不是鉴定单位的职业鉴定人,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055-2007第11.4.3条规定,本案的升降机是物料升降机,不是人货两用的,因此不必须安装极限开关,鉴定报告所指出的需要安装极限开关的鉴定结论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有:(一)赔偿张某甲国款项。张某甲国(事发时42周岁)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5280元;法定丧葬费:46386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3193元;法定丧葬费外支付丧葬补贴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孟某(事发时68周岁)生活费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8年)÷供养人数3人=68448元,次女张龙(事发时14周岁)生活费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14年)÷供养人数3人=34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张某甲国赔偿款项共计801145元,经协商实际赔偿80万元。(二)李某甲军赔偿款项。1、李某甲军(事发时46周岁)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5280元;2、法定丧葬费:46386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3193元;3、法定丧葬费外支付丧葬补贴6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乙(事发时76周岁)生活费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供养人数3人=28520元,母亲路某(事发时67周岁)生活费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7年)÷供养人数3人=7415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李某甲军赔偿款项共计801145元,经协商实际赔偿80万元。(三)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15万元。(四)司法鉴定费6万元。另查明,张某甲国家庭成员状况:母亲孟某(1945年5月3日出生),孟某另生育有长子张某甲忠、次子张某甲成、女儿张某丁,张某甲国妻子王某、长女张某戊(已成年),次女张龙(2000年4月19日出生)。李某甲军家庭成员状况:父亲李某乙(1937年8月25日出生),母亲路某(1946年12月23日出生),李某乙另生育有次子李某甲迎、女儿李某丙,李某甲军妻子杨某、儿子李田某(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询问笔录及事故报告等档案材料一宗、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34号《升降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复函一宗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因此事故的合理支出为多少;本案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所销售升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现评析如下:一、原告因此事故的合理支出。事故中张某甲国、李某甲军死亡。张某甲国、李某甲军虽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可适用事故发生时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张某甲国、李某甲军负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均系农民,应适用事故发生时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用。2014年适用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一)赔偿张某甲国的合理款项:1、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2、法定丧葬费: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孟某(事发时68周岁)生活费7393元/年×(20年-8年)÷供养人数4人=22179元,次女张龙(事发时14周岁)生活费7393元/年×(18年-14年)÷供养人数2人=14786元;上述共计625438元。(二)李某甲军合理赔偿款项。1、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2、法定丧葬费: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乙(事发时76周岁)生活费7393元/年×5年÷供养人数3人≈12322元,母亲路某(事发时67周岁)生活费7393元/年×(20年-7年)÷供养人数3人≈32036元;上述共计632831元。张某甲国、李某甲军在工地人员多次劝阻的情况下仍违规乘坐货用升降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工地管理不严致张某甲国、李某甲军乘坐货用升降机并发生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支付法定丧葬费外的办理丧葬补贴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张某甲国、李某甲军具有重大过失,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张某甲国费用625438元×40%=250175.2元,应赔偿李某甲军费用632831元×40%=253132.4元。高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15万元的原因是原告工地安全管理混乱,该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6万元的支出属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上述原告合理支出共计250175.2元+253132.4元+60000=563307.6元。二、关于本案施工升降机的质量问题。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产品质量鉴定不属必须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业务,且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故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34号《升降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升降机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有包含极限开关在内的保护装置,但却没有安装极限开关。GB10055-200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第11.4.1.1规定“施工升降机应设有限位开关、极限开头和防松某开关”,第11.4.3.1规定“齿轮齿条式施工升降机和钢丝绳式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必须设置极限开关……”。上述规定中“应”系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必须”系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从上述规定看,施工升降机(包括人货两用、货用)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该安装极限开关,第11.4.3.1条只是对人货两用升降机强调必须安装极限开关,并不表示允许货用升降机不安装极限开关。且如安装极限开关应能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未安装极限开关确实降低了本案施工升降机的安全性,并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规定。3、涉案升降机防坠器应配型号为SSFL型,实际使用为SAS型,二者虽工作原理相同,但SSFL型作为SAS型的升级型号,其安全性应更高,适用环境更广,降低防坠器配型标准亦相应降低了本案施工升降机的安全性。4、上限位开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防止作用,事故升降机的上限位开关配有安装支架且在原告收货时也已验收,安装完成的施工升降机也通过了原告工地验收,但事故时上限位开关仅使用铁条固定,可以推定是原告私自更改上限位开关位置所致,从而导致现场开关挡板无法触碰到上限位开关,致使上限位开关在吊笼冲顶时不能动作。5、电缆固定位置错误亦应与原告更改上限位开关位置有关。上限位开关电缆断裂未导致吊笼停运,因《升降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未做出升降机控制信号反应缺陷的结论,本院认可被告证人“断开的线头搭接在一起,又形成了回路”的说法,此事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属产品质量问题。三、关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升降机安装仅是技术性指导,并非负责安装,但也不可否认被告指导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及操作应是其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施工升降机后,产品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即转移给原告,原告作为使用单位独立管理、使用施工升降机,且在销售合同中也未规定销售方对施工升降机的日常保养维护义务,故施工升降机在原告安装使用后应由原告方负责日常保养维护,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原告对施工升降机的日常保养维护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过错为:在极限开关缺失的情况下通过了施工升降机的收货清点和安装验收;未请具有相关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升降机安装;未经验收备案即违法使用施工升降机,且未配备专业操作人员;工地安全管理混乱,施工升降机违规载人;私自改动施工升降机,致使上限位开关失效;未及时对施工升降机进行维护保养,以致未发现施工升降机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方过错为:未按相关国家标准及升降机使用说明书配置极限开关,并低配使用SAS型防坠器;明知原告所派人工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操作资质仍指导进行安装、操作。原告的上述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先置条件和直接原因,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被告所销售施工升降机的减配、低配使产品存在了一定安全隐患,且被告未认真履行附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20%。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563307.6元×20%=1126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2661.52元;驳回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777元,被告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