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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刘彦超,孙丽敏,翟成军,苏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翟成军,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郑威,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单位风险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程雷,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营销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翟成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孙丽敏,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苏秀梅,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彦超,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翟成军、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翟成军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为被告翟成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成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翟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并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拖欠至今。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翟成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55.94元,利息29350.0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翟成军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翟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755.94元,利息29350.08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利息按年利率22.5%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判令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翟成军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七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翟成军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为被告翟成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四、欠息凭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翟成军欠原告贷款本金407755.94元,利息29350.08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翟成军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逾期未���本金或利息超过七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为被告翟成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翟成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翟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并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拖欠本息至今。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翟成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55.94元,利息29350.08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翟成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翟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翟成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7755.94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29350.0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为被告翟成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翟成军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翟成军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07755.94元;三、被告翟成军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29350.08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5%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四、被告孙丽敏、苏秀梅、刘彦超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被告负担。��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