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甲,现女儿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加上原告再婚时带着一个女儿王某某甲,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招致被告及其家人打骂,为此,原告于2012年底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联系,更没有见面的机会。原告在2007年与被告一家共同在村里建了两间半两层楼房一幢,并且建房时被告还向原告之父借款27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房屋财产(价值4万元的部分);并且偿还向原告父亲因建房借款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还可以,只是夫妻间有些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所诉建房时27000元借款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王某某甲,被告无子女。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甲。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2014年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2007年10月建房时被告家里能力有限,是大家共同建的房子,是把被告家里的老房子拆了后,在原地新建的,建房时原告向被告父亲借了27000元建房款,至今未还;被告当庭诉称,新房子是2008年由被告父亲出资,把属于被告父亲的老房子拆了之后在原址上重建的,属于被告父亲个人所有财产,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关于27000元借款,被告建房时就把款项结清了,不存在借款。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互敬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虽有间隙,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育有一女,对待婚姻更应理性、慎重,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遇到问题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1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星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