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夏永俊与邵庆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俊,邵庆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夏永俊。被告邵庆培。原告夏永俊与被告邵庆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俊、被告邵庆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俊诉称,我和姓任的认识,姓任的把被告邵庆培喊到镇江做工程,我负责替被告加油,2002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还欠我4715元,并出具条据给我,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我才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庆培偿还原告欠款4715元及利息4781元(从2002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年利率7.8%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邵庆培辩称,这个条子是我打的,用油的不止我一个人,一共三个人。因为时间比较长了,我们三个人已经不联系了,车子都报废了,我只承认我的那份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俊经任某介绍向被告邵庆培供应油料,2002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邵庆培尚欠原告夏永俊471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夏永俊,上书:“暂欠油料款计币人民币: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整。据邵庆培2002.1.12”。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永俊为被告邵庆培供应油料,被告邵庆培向原告夏永俊出具欠条,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且原告一直未能有效催告要求被告邵庆培履行债务,故逾期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邵庆培辩称该笔欠款系三个人共同所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庆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永俊欠款本金471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庆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