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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齐社教与王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社教,王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353号原告齐社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平,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齐社教与被告王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社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王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社教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20分,被告王瑞平驾驶其自有的小客车(京H517**)行驶至昌平区百沙路检察官学院北南路出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瑞平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847.89元。被告王瑞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王瑞平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4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平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在昌平区百沙路检察官学院北南路出口处,原告齐社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被告王瑞平驾驶小轿车(京H517**)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瑞平、齐社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前动静脉挫伤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8671.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57元。被告王瑞平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83500元。2015年7月2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社教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之母王后珍(1937年7月7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王瑞平驾驶的车辆(京H517**)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2171.18元(其中原告支付78671.18元,被告支付83500元)、误工费24383.33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营养费2700���(9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63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57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800元,共计308497.51元,未扣除被告王瑞平支付的医疗费8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押金条、交费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瑞平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瑞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王瑞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瑞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用于外购药品的费用208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超过定残日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瑞平辩称其另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瑞平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王瑞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王瑞平给付原告的医疗费83500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应视为王瑞平代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瑞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八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元,其中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给付原告齐社教,余款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四分给付被告王瑞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社教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瑞平赔偿原告齐社教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齐社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齐社教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瑞平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齐社教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瑞平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