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铁功与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功,王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郭铁功。委托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文。原告郭铁功与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功的委托代理人陈肖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开始我多次给被告借款累计达30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书,确认还欠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并按照银行一年期借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52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文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书文向原告郭铁功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主要内容是: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陆续借原告300000元,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经偿还10万元、还有20万元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承诺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及还款承诺》、银行卡业务转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书文欠原告郭铁功200000元未清偿属实,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0‰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2个月的利息为8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文向原告郭铁功偿还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书文向原告郭铁功支付利息88000元(200000元×20‰×2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355227元,核定给付标的288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1.07%,案件受理费6628.40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81.07%即5373.64元,由原告郭铁功负担18.93%即1254.76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勇人民陪审员  潘华琴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