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席连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虞万芳。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道热流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剑、孙珊,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热咀、热流道系统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如期向被告交付全部合格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2632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632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人民币11752.8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货值共计人民币263200元,被告确认目前欠付前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2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8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热咀等货物9次,金额共计263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每一笔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2015年4月15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1752.8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青岛富诚公司购买原告柳道热流道公司的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11752.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富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63200元、利息损失11752.8元,共计274952.8元。如果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50元,共计58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