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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夫妻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有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