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晓云与魏开勇、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晓云,魏开勇,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彭晓云,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魏开勇,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魏开勇,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开勇、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8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开勇、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0元;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