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96年9月出生,中专文化,住哈密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父。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己,男,汉族,1995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现住哈密市,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1974年4月,高中文化,个体,住新疆焉耆县。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第一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邵广山,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职员。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白筱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孙利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新lg3445号车行驶至巴里坤县s303线141km+50m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张某戊驾驶的新m8796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新lg3445号车内乘员张某乙、张某受伤。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0毫克;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致其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31955.10元、护理费110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残疾赔偿金400000元、交通费10914.5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8元、出院后护理费55000元、今后生活费87420元、鉴定费、复印费252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809517.18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及户籍资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34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344元、救护车费990元、鉴定费54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194元,以上共计111364.58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3、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开车而不进行劝阻,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张某甲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全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对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表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大部分责任,张某戊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行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新l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巴里坤县s303线141km+50m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张某戊驾驶的新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新lg××号车内乘员张某乙、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张某戊向110报警,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后将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0毫克;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新l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丁,新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某戊,该车在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张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巴里坤县s303线141km+50m处时,一辆轿车从对面方向突然漂移至其车前,两车发生碰撞,其随即向110报警;2、受案登记表,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张某戊的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的情况;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张某甲开着自家的车拉着其与张某乙、张某从哈密市到巴里坤县游玩,四人先到白石头景区喝了啤酒,又来到巴里坤县城镇喝了几瓶啤酒,张某甲酒后驾车载着他们三人回哈密,路面上有积水,车子突然一滑就撞车了,同时证实其知道张某甲没有驾驶证;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张某甲酒后驾车载着他们二人在巴里坤县发生事故,当时车速很快,他们二人都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的情况;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新m87965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4km/h,新lg××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1km/h;7、被告人张某甲对其2014年8月21日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着张某乙、张某、黄某某在巴里坤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张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8、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戊承担次要责任;9、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脊柱多发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级,张某颅脑外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10、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张某甲在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0毫克;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发现现场等候的张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勘查完毕后将张某甲带至巴里坤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新l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丁,新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某戊;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的身份情况;15、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保险单,证实新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16、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张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民事部分的起诉,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795.26元、护理费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0元、交通费2500元(含救护车费)、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出院后护理费55000元、鉴定费、复印费2422.2元,共计345421.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6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护理费8344元、救护车费990元、鉴定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30194元,共计10698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出生于××年××月××日,属非农业户口;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等,证实张某乙因伤于2014年8月22日在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并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4天,期间陪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3、火车票、收据2张,证实张某乙住院和到乌鲁木齐市复查期间支出的救护车、交通、住宿的费用;4、商业零售发票2张及收款凭证等,证实张某乙治疗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5、收条11张,证实张某乙出院后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6、机打发票2张、收款收据等,证实张某乙进行伤情、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等;7、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红星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张某因伤先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和支出的相关治疗费用;8、结算票据两张,证实张某从巴里坤县拉到哈密市救治时支出的救护车费用;9、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因伤诊断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10、发票2张、门诊票据1张,证实张某到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张某甲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住宿费、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的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予以计算;今后生活费已包含在原告人张某乙残疾赔偿金中,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依照法律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应承担其中的30%。对辩护人及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45421.46元的30%即73626.44元,已付10000元,剩余63626.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86989.58元的30%即26096.87元,已付10000元,剩余16096.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75元、今后生活费87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云 冰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崔 文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