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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游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负责人郑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秀琴,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游涛,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被告游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称,经被告游涛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同意为被告游涛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卡号:51×××01)。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游涛提供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服务,被告游涛到期需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手续费,若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等。但被告游涛自2014年1月9日起已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32584.94元、利息6470.14元、滞纳金187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游涛偿还原告透支的本金32584.94元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6470.14元、滞纳金187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游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涛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签名确认已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01的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初始授信额度为1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银行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游涛领卡后多次消费,但未能依约偿还,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2584.94元、利息6470.14元、滞纳金187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游涛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透支本金32584.94元及截止2015年9月9日利息6470.14元、滞纳金187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为411元,由被告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