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3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12年3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开始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没有基本的关心和照顾,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12年3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