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丽与樊宇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樊宇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宇俭,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芸芹,系被上诉人之妻。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丽诉被上诉人樊宇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被上诉人樊宇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芸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丽的旧欠工资支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宇俭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涉及其公司原职工工资支付事项,原审应追加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丽。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