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一巷1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社区居民委员会灰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与赖秋雄(另案处理)、“国城”等6人经商谋后,驾驶三辆摩托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桥东小学旁一小店门口,被告人庄某甲和赖秋雄的二名朋友用可乐瓶装着的硫酸泼庄某丙,致庄某丙和在场的伍某、曾某及路过的学生李某、黄某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伍某、曾某、李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一巷1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智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是赖秋雄串招的,被告人使用的硫酸不是被告人事前准备的,而是赖秋雄预先准备的。被告人庄某甲对自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感到十分后悔,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与赖秋雄(另案处理)、“国城”等6人经商谋后,驾驶三辆摩托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桥东小学旁一小店门口,被告人庄某甲和赖秋雄的二名朋友用可乐瓶装着的硫酸泼庄某丙,致庄某丙和在场的伍某、曾某及路过的学生李某、黄某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伍某、曾某、李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一巷1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丙亲属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2014)海公刑照字第004号海丰县城东镇“2014.01.02”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在案佐证。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4日日。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6日19时许,我派出所接到群众报告,涉嫌泼硫酸伤害案的嫌疑人庄某甲在其家,接报后,我所马上组织警力赶到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1巷1号庄某甲家,将刑事拘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庄某甲抓获归案。4.海丰县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出具的全省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诉字出具的(2004)第119号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庄某甲2014年5月20日涉嫌抢劫被移送审查起诉。6.本院出具的(2004)海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庄某甲被裁定撤诉。7.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1月2日13时许,海丰县城东镇桥东小学旁一小店门口发生一宗泼硫酸的伤害案,现正在加大侦查力度,弄清犯罪嫌疑入赖秋雄、“国城”等其他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落脚点,尽快抓获归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庄某甲交代不详,无法查清硫酸的来源,同时也没有找到发案时的目击证人;在现场周围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监控录像。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庄某丙、曾某、伍某、李某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庄某甲。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庄某丙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庄某甲赔偿庄某丙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庄某丙对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4第(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庄某丙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5b及5.12.5c规定暂定轻微伤(是否影响面容,必要时治疗终结后补布鉴定)。2.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法)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4第(0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曾某伤势为轻微伤。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4第(0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伍某伤势为轻微伤。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4第(0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李某伤势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的证言:今天(2014年1月2日)我的侄子庄某丙(海丰县可塘镇罗东村委长湖村,现年18岁,没业)于中午1点50分左右在城东镇城东小学旁边一个小商店门口,被三四个男青年往面泼硫酸,现脸面严重烧伤,正在彭湃医院治疗,我来报警。(四)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1月2日17时至18时对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进行勘验检查。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庄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泼他们硫酸的人,赖秋雄就是驾摩托车的人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泼她们硫酸的人,赖秋雄就是驾摩托车的人。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伍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泼他们硫酸的人,赖秋雄就是驾摩托车的人。5.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泼她们硫酸的人。6.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泼她们硫酸的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庄某丙陈述:2014年1月2日13时20分我与朋友曾某、伍某、家峰(男,17岁,具体不详)等4人到城东镇桥东小学旁一小店坐,至当天13时40分左右,我们准备走,我去开摩托车,我的摩托车放在桌球台旁边,这时有6个男青年驾三部摩托车过来,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前面的鞋厂旁边,然后三个男青年下车,每人手拿一个可乐瓶走过来,是玻璃瓶,当他们走到我身边时,有一个男青年抓住我的衣领,用可乐瓶里的硫酸泼到我的面部,我被泼后就蹲下,另二个人把可乐瓶里的硫酸倒在我的背部。这时我感到面部和背部发热、会痛,这时我听到有玻璃瓶破碎的声音,又听到有人讲“走”,接着伍某过来扶我到店内冲自来水并把衣服脱下,后来我们自己到彭湃医院治疗,情况就这样。我的朋友曾某、伍某有不同程度受伤,还有二个路过去学校的学生黄某、李某也有不同程度受伤。那六个男青年我都不认识的。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014年1月2日约13时35分左右我与张小军、伍某三人在城东镇桥东小学旁小店坐,至13时40分左右我们准备要走,张小军去开摩托车时,突然有6名男青年驾三部摩托车来,将摩托车停在前面的鞋厂。其中三人每人拿一瓶硫酸用可乐瓶装的走过来,对着张小军的身上泼去,其中有一名男青年名海坡,另二个泼硫酸的我不认识,泼完后其中有一个男青年将装硫酸的瓶子砸在地上,另二个可乐瓶被带走,当时是海坡叫走的。他们三人就走去坐摩托车走了。我们被泼后先用矿泉水给张小军洗面,并叫他把衣服脱掉,后来我们把张小军送彭湃医院治疗,我的左手也被硫酸泼到,伍某也有被硫酸泼到,还有二个要去城东一中上学的女学生路过,也被泼到,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二个女学生一名叫李某、另一名叫黄某。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14年1月2日13时许,我和庄某丙、曾某三人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小学隔壁小卖部的台球桌,我就上厕所,上完后听到外面很吵的声音,我就跑出小卖部,看到“海坡”、“国城”等三个人手持可口可乐玻璃瓶,玻璃瓶里面装有硫酸向庄某丙泼去,曾某在庄某丙旁边也被泼到,有二名女学生叫李某和黄某经过那里也被硫酸泼到,我走出来后也被他们泼到,因他们三个人是乱泼的,曾某还拦着“海坡”,他们三个人泼完后就向停放在三、四米远处三辆二轮女装摩托车,坐上车后向五龙寺方向逃走。我被泼到右手掌,张小军被泼到面部和后背,曾某被泼到右手,李某被泼到面部和手,黄某被泼到脖子和手。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月2日中午1时40分许,我和同学黄某步行于城东镇迎春路中段往南的方向,突然有二名男子手各持一瓶玻璃质的可乐瓶从前方跑来,他俩用瓶中的液体泼我对面路一个开完摩托车锁欲开摩托车的男子,其液体也泼到我的左手背及脸部右眼下,裤也被泼到几处,我同学黄某脖子也被泼到,我被泼到顿时感到脸部和手背灼痛,那二名男子泼完瓶中的液体,玻璃瓶丢在现场前方,二人往回跑,前方不远有三辆摩托车四男子在等他俩,二人坐上车三辆摩托车六人往迎春路南的方向逃走。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1月2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我与同学李某步行至城东镇迎春住宅区桥东小学路口,见到前面有二三辆摩托车停在我们的前面,车上下来二个男人。该二个男人戴着黄色的手套,并各自拿着一个玻璃瓶,朝我们右侧的一个男青年走过来。在接近该名男青年时,该二名男人突然朝他泼玻璃瓶内的不明液体。我和李某以及旁边一男一女过路的群众也被泼到。该男青年被对方泼了不明液体之后,脸部会冒烟,手捂着脸部。而我的脖子被该不明液体溅到后也感到会疼痛。李某的手及脸部、裤等处也被溅到不明液体。我俩被不明液体溅到之后,不敢继续行。而该名被溅到脸会冒烟的人马上蹲下去,然后跑到旁边的小卖部的洗手间去。我停下时,看到泼我们的二个男人迅速逃走,并上了不远处的摩托车,往城东镇府对面的大路逃走。后来,我们几个人就被群众送到彭湃医院去检查。经检查,我与李某、过路的一男一女的伤势较轻,就先出院,到公安机关来反映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日11时许我在海城金泰客栈208房住,接到赖秋雄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金泰208号房,后赖秋雄带4个朋友来,赖秋雄的4个朋友我不认识,赖秋雄与我讲伍某要用枪打我们,我听后非常生气,后赖秋雄问我有没有枪,我讲没有,后赖秋雄讲用硫酸泼,有事他负责,我听后同意和他一起去,我们六人都在场,后赖秋雄和他4个朋友去找伍某,我仍在208号房,约过一个小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赖秋雄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城东镇迎春路,接着我坐我朋友的摩托车到城东镇迎春路找到赖秋雄,这时赖秋雄的朋友也驾摩托车来,我们六人驾二部摩托车继续找伍某,后赖秋雄讲伍某经常在桥东小学旁小店桌球台出现,接着赖秋雄驾摩托车载我及他的一个朋友,摩托车踏板放一瓶硫酸,硫酸是用可乐瓶装的,另一部摩托车是赖秋雄的朋友三人,带二瓶硫酸,同样是可乐瓶装,当我们开到桥东小学旁小店桌球台过30-40m时赖秋雄讲是他在小店里,后我们摩托车调头回来,离10多米远停车,我下车过来想要去问伍某为什么要拿枪打我们,赖秋雄也下车过来走在我后面,这时在小店内有一个男青年走出来,对我说我昨晚没有打你们,曾某过来拦住我对我说都是认识的,不要这样,接着赖秋雄的一个朋友拿一瓶硫酸泼到那个男青年头和身上,他的背上的衣服冒烟,我的脚也被硫酸溅到,其它人会不会被硫酸溅到我不清楚,赖秋雄的朋友将硫酸泼完后将瓶子砸在地上,我们看到这情况马上驾摩托车逃跑,当我们离开约10多米远我将赖秋雄放在摩托车踏板的一瓶硫酸仍在路边,赖秋雄的朋友也将那瓶硫酸扔到路边,后我们往汕尾逃跑,到汕尾约16时左右,后来我们4人坐车去陆丰,另二人驾摩托车走,我与赖秋雄等4人坐出租车在高速公路发生堵车,后来我们没有去陆丰掉头回来海丰,到海丰后我们分散各自走,情况就这样。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