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刘某。被告:吕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辩称,我们婚前经过深厚了解后结婚,婚后一直过的很好,虽然有时因意见不合争论过,但没有因生活琐事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