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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淑芹、黄丽丹等与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黄丽丹,叶缌桐,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淑芹。委托代理人黄丽丹,情况同下。原告:黄丽丹。原告:叶缌桐。法定代理人:黄丽丹,系叶缌桐母亲,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康健街**号。法定代表人:闫仲儒,院长。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龙,该院工作人员。原告王淑芹、黄丽丹、叶缌桐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丰润二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丹并代理原告王淑芹、叶缌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丰润二院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赵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亲属叶晓红因与人发生纠纷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当晚10时许叶晓红被推入抢救室抢救,抢救期间由于医院看护不力,导致叶晓红从六搂摔下,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讨相关事宜,均遭拒绝。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赡养费30670元、抚养费42938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合计596474元、由叶晓红承担50%。起诉要求由被告丰润二院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298237元。被告丰润二院辩称,死者叶小红死亡原因为自杀,与被告的诊疗活动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黄丽丹、王淑芹、叶小红的户口页、叶缌桐的出生证明、原告所在村庄的证明、黄丽丹和叶小红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和三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二、叶小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叶小红死亡的事实是高空坠落死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从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看,死者叶小红为农业户口。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封存病历,含120抢救记录、病历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CT临时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手术同意书、麻醉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按照诊疗规范对死者进行诊疗,在进行手术治疗前,死者突然起床直奔窗前跳楼自杀。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了王某被杀案刑事卷宗,诉讼卷中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据卷中对孙雪的询问笔录、蒋玉双询问笔录、姚卫华的询问笔录、黄丽丹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实死者叶小红在送入医院时神志清醒,其死亡是由于自身跳楼自杀导致,与医院的诊疗活动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叶小红在二院死亡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叶小红在二院死亡,叶小红作为有独立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患者,医院有抢救看护的义务,叶小红在医院坠楼死亡,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过错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与叶晓红的亲属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淑芹系叶晓红之母,黄丽丹系叶晓红之妻,叶缌桐系黄丽丹与叶晓红之女。2014年8月24日中午王某找叶晓红索要借款,叶晓红将王某杀害并肢解,然后叶晓红割颈剖腹自杀未遂、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到被告丰润二院抢救,在六楼手术室医护人员准备手术时叶晓红突然起身走到窗户处跳楼,医护人员未能阻拦住,叶晓红坠楼身亡。2014年10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叶晓红自杀死亡为由做出唐润公(刑)撤案字(2014)0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双方封存的病历和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内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晓红在杀害被害人王某后已有割颈剖腹的自杀行为,只是未遂,被送到被告处准备手术治疗时,其跳楼自杀,此系突发事件,不能再苛求医护人员的看护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六楼手术室没有防护栏,因被告系普通医院,手术室亦不是特殊病房,《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对手术室是否加防护栏没有强制规定,且加装防护栏也应考虑消防要求。叶小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知自杀的行为后果。综上,本案叶小红的畏罪自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芹、黄丽丹、叶缌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王淑芹、黄丽丹、叶缌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赵秀荣人民陪审员  高丽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