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杨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杨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3109号原告张志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杨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志江与被告杨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馥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杨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江诉称,其与杨栎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沣顺园餐厅。后因杨栎未按照协议履行内容,双方友好协商,杨栎偿还张志江90万元投资本金,协议分批还款,首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金额20万元,现已过还款期。张志江多次催款,杨栎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至今未还。故张志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栎向张志江返还90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栎承担。杨栎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志江(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餐厅,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苏活小区2号楼(北汽青年公寓)一层,餐厅名称为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甲方出资280万元,乙方对本项目的投资为12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90万元至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双方按投资比例从出资中抽出100万作为餐厅日常运营资金,乙方负责支配该笔资金并保证餐厅的日常开销,甲方有权随时监督、审核该笔资金的收支情况。杨栎作为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张志江向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90万元。2015年7月6日,杨栎(甲方)与张志江(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2014年11月6日投资90万元于甲方名下餐厅(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沣顺园餐厅),乙方负责甲方餐厅运营、采购等事务。由于经营问题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退还乙方90万元本金,甲方还款后乙方无权再负责甲方任何事务。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金额为2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未约定剩余七十万元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张志江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与《还款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及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现杨栎愿以自己财产退还张志江对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承诺的义务。因杨栎未按期还款,张志江有权要求杨栎支付逾期未还的第一期款项二十万元,剩余七十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志江亦有权主张。综上,张志江要求杨栎还款九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栎给付张志江九十万元。如果杨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杨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庄馥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