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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与孙庆安、俞绍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负责人:赵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该支行职员。被告:孙庆安,男。被告:俞绍红,男。被告:喻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诉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芳、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三被告任何一人均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另二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庆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庆安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14.58%,如被告孙庆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孙庆安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孙庆安未依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两次向被告孙庆安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孙庆安在宽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庆安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旌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庆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的事实。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借款的法律事实。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喻华、俞绍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3年11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还款计划1份、邮政储蓄信贷管理系统账户实时余额记录3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3、债务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4、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收借款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证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二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庆安提供50000元借款,贷款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为机械加工,如被告孙庆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庆安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孙庆安的还款计划从其账户扣收当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仅扣收13.31元利息,被告孙庆安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2014年9月13日后仅扣收13.31元利息)未归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孙庆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庆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庆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俞绍红、喻华应对被告孙庆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绍红、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三被告在《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六条四项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包含律师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4.58%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4.58%计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孙庆安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13.31元利息)。二、被告俞绍红、喻华对被告孙庆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绍红、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庆安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孙庆安、俞绍红、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元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