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拉音别克与况杰明、夏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况明杰,夏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齐巴拉嘎西路***号。被告:况明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伊犁农四师花城设计院职工,住伊宁市望景华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建国,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个体劳动者,现住霍城县66团红果林2巷**号。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诉被告况明杰、夏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的委托代理人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被告况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诉称,2013年8月,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在被告况明杰开的砂场干活,况明杰口头答应原告一个月结一次工资,可是9月份工资2145元被告况明杰一直未支付,而由被告夏建国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后原告多次持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45元。2、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况明杰辩称,砂场我与翟洪伟属于合伙关系,翟洪伟是负责日常管理砂场工作,所以我们要求追加翟洪伟及其妻子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被告夏建国辩称,我就是打工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劳务费3100元。被告况明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合伙人财物数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明况明杰与翟洪伟属于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砂场,应当追加翟洪伟为本案被告。被告夏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况明杰对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欠条没有况明杰签字,且况明杰不负责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应追加翟洪伟作为共同被告来查明事实。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对被告况明杰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夏建国对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况明杰出具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况明杰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况明杰与翟洪伟开始合伙共同承包霍城县清水河镇顺达砂石料厂。2013年9月,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在被告况明杰承包的砂厂工作15天半,劳务费为3100元。2013年9月27日,砂厂负责人员夏建国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拉音别克在顺达砂厂工作15.5天×2200=3100元9月份工资(叁仟壹佰元整),落款为:顺达砂厂夏建国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理应清偿。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的砂厂上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由砂厂工地负责人夏建国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砂厂系被告况明杰与翟洪伟合伙经营。被告况明杰辩称其与翟洪伟属于合伙关系,翟洪伟是负责日常管理砂场工作,应追加翟洪伟及其妻子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翟洪伟为被告,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况明杰可以在向原告给付完劳务费后向其合伙人主张多给付部分。被告夏明杰系该砂厂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夏建国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音别克·额德尔别克支付劳务费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况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