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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怀军诉柯贤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军,柯贤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怀军,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被告柯贤菊,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怀军诉被告柯贤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军、被告柯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在财神镇民政办登记婚姻,同年9月30日生育孩子李仁炼。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六年,其间被告2012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不能到庭庭应诉而撤诉。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李仁炼一直由原告父母教育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怀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柯贤菊质证:原、被告确实办理过结婚的。2.户主为李怀军的户口本(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柯贤菊质证:无���议。3.证人常开华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以前原、被告吵闹的时候,我都经常劝他们要好好生活,原、被告都分居多年,我也经常劝原告。原、被告双方为什么感情不好我不知道,但是双方都没有暴力的情况。原、被告到现在分开已经有四、五年时间了。原告李怀军质证:无异议。被告柯贤菊质证:原、被告分开有七、八年时间了,证人家在朱明,对于原、被告的关系,证人是不清楚的。被告柯贤菊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个孩子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也是事实。原、被告2009年分居,并且2012年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也是事实。孩子被告带到一岁零三个月后就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带的。原、被告的感情确实不好,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也不支付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柯贤菊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如何抚养。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怀军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佑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孩子李仁炼,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开始原、被告外出务工,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从分居开始孩子李仁炼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不好,双方从2009年至今未同居生活,且均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李仁炼,结合本案实际,孩子由原告李怀军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考虑到被告柯贤菊既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生活实际,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怀军与被告柯贤菊离婚;孩子李仁炼由原告李怀军抚养,由被告柯贤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