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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章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章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富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维俊,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章来。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章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章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275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2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章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章来系高邮市朗盛天琴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为月1元/m2/年(物业费0.55元/m2/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45元/m2/月),公共水电费为100元/年/户。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宅科证明网查备案合同,朗盛天琴小区赵章来(2#602室)面积为112.21m2。被告赵章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章来给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2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高邮市物价局邮价备字(2013)012号文件一份、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宅科证明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章来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赵章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2759元(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章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