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71968********,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X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X村X。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我和白某某经白某某的姐姐白XX及姐夫张某某的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我共给付白某某230000元彩礼款。同居期间,我在自家院里挖自来水井,挖出一罐银元共60块。我多次要求白某某去和我登记结婚,白某某就是推托不办理。2012年8月25日,白某某乘我不在家,带上家里的东西包括银元离家出走,只给我留下166000元的存单,白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无奈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归还我彩礼款100445元及银元55块。白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李某某同居时,李某某共给了我210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现金,208133元是存单。由于二人性格不合,2012年8月,我和李某某经过协商,是他同意让我离家走的。我和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100000元,我走时给李某某留下6800元现金和166000元的存单。另外,李某某挖自来水井只挖出5块银元,不是他说的挖出60块,我走时把这5块银元也给他留下了。总之,我认为我和李某某已经私下协商处理,李某某也是同意的,他不应该再起诉要求我返还任何款项。原审查明,李某某与白某某经白XX(白某某之姐)和张某某(白某某之姐夫)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李某某给付白某某210000元彩礼款,包括4000元现金和208133元的存单。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自来水井花费2000元;购买三部手机,花款1680元;安装宽带580元;购买洗衣机780元;购买衣服2280元;白某某治病花费5000元;买砖花费19000元,从阳泉搬家白某某给过李某某3800元。李某某在自家修自来水井挖出5块银元。双方分手时白某某给李某某留下166000元的存单。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山阴县岱岳镇南大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阴县阳光妇科医院门诊凭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白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李某某给付白某某彩礼等款2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去日常花费及白某某离家走时给李某某留下的166000元存单外,白某某可适当返还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李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100445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55块银元,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白某某又对其予以否认,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无法认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55块银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和白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白某某非法骗婚的法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彩礼等款100445元、银元55块,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白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李某某给付白某某彩礼等款210000元,现结婚不能实现,李某某给付白某某的彩礼等款应当适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去日常花费及白某某离家走时给李某某留下的166000元存单及现金外,判决白某某酌情返还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白某某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崤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