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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金井社区金*组***号。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邻居关系,两家素有积怨。张某家于2014年10月14日办喜事(指收媳妇),为避免郑某因怨而与其家发生矛盾,要求村干部做郑某的安抚工作。村干部为此先后多次到郑家做工作。2014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难忍怨恨,于当日11时许往被告人张某家讨说法,张某发现,遂至屋前坪马路阻止,两人产生争执,进而推搡、扭打,张某将郑某摔倒,致郑某左膝部、右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长沙县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人的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书)、证人罗某、余某、王某、代某、肖某、毛某的证言、归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还查明:被害人郑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先后用去医药费6999.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残两处,程度分别为9级、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6个月,1人护理2个月。该部分事实有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为凭。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郑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损失共计375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伤所受损失37520.3元,由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残疾赔偿金,并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各只认定了1000元,显失公正;二、郑某仅有一般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承担损失的30%以上,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过错,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郑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郑某在张某家办喜事之际去张家讨说法,进而与张某发生推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过错程度判决郑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对郑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荣